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慶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慶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贓物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苟聲請人非向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理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慶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10月22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0年2月2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6,576元,並於101年3月19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等情,有上述判決書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案件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本院既非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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