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思齊(原名鄭景濃)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思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鄭思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0000號住處,因友人 鄭耀竣 (原名 鄭龍營 ,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向)35000元,為求擔保,鄭思齊因而向鄭耀竣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BERETTA型半自動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其中4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另3顆為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mm金屬彈頭而成;另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上述槍枝及子彈裝入1黑色提包並藏放於上開臺南市○○區0
000000號住處。嗣警方因查緝鄭思齊另涉竊盜案(另行審結),於102年3月14日前往鄭思齊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槍枝1枝及子彈7顆(子彈於送鑑時均已試射擊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定。檢察官原以102年度偵字第7616、9989號就被告鄭思齊涉犯竊盜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1542號受理(另行審結),檢察官嗣於上開竊盜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本案之起訴犯罪事實,為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述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99年間某日起,於其位於臺南市○○區0000000號住處,為擔保其所借給友人鄭耀竣之35000元,故向鄭耀竣取得而持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裝入1黑色提包並藏放在上開住處,亦知子彈確具有殺傷力等情,惟矢口否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辯稱:友人鄭耀竣於99年間,向我借款約35000元,因此將1個黑色提包交給我,作為抵押,其中即裝有本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7顆,但鄭耀竣交付時即為散裝零件之狀態,我並未組裝射擊,不知該批零件組成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以:組裝完成後之扣案槍枝缺乏撞針,亦無可供該槍枝擊發之合適子彈,業經有專業鑑定經驗及能力之員警檢視屬非管制之槍枝,並無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僅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並未採用動能測試法試射,鑑定結果不可信;此外,槍管內並無明顯火藥顆粒,被告從未使用持扣案槍枝射擊,亦未持有合適之撞針、子彈,亦無從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難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本院之判斷:㈠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可佐(見警二卷第55、56、60頁),另扣案之子彈7顆經送鑑定結果略為「其中4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分別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可查(見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審訴卷第41頁),足堪認定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
㈡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⒈被告自99年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0000號
住處,為擔保其借給友人鄭耀竣之35000元,故向鄭耀竣取得扣案之槍枝而持有,嗣警方因查緝被告另涉竊盜案,於10
2年3月14日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扣得該枝槍枝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並有上述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堪信為真;起訴意旨原未指明被告取得扣案槍枝之起始時間及地點,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供承係於99年間(即約102年之3年多前)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0000號住處,向鄭耀竣取得,有10
2年3月15日調查筆錄及本院103年8月20日審判筆錄各乙份可佐(見警二卷第4頁,本院審訴卷第80頁),參以被告復有指證鄭耀竣之年籍身分,有卷附之鄭耀竣指認照片乙份可查(見警二卷第10頁),堪可採認,爰依其自陳內容而為認定。其次,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槍機不含撞針)、土造金屬槍管、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復進簧、金屬棒狀物(可供組裝於前揭滑套之槍機內)、金屬楔型塊、金屬保險鈕與彈簧等物;經組裝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撞針簧無法正常組裝,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上述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6日鑑定書及10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可佐(見偵卷第13、17頁)。是以,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責非輕,而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遭查獲時,已任職警員達19年(見本院審訴卷第82頁),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又鄭耀竣係為擔保借款之用,則將扣案之槍、彈交付被告保管,衡情必會告知被告關於袋內所裝之物係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囑咐被告妥適藏放,避免遭其他司法人員查獲,此據其亦自承知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為違禁物自明(見本院審訴卷第82頁),參以被告收受槍枝係為擔保借款,自會瞭解確認所收受者為何物,藉以評估是否具一定之質押價值,方會收受並借出款項給鄭耀竣,被告主觀顯應知悉其所收受者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枝,自無疑問。
⒉被告固然辯稱收受時,扣案槍枝係以零件狀態散裝於1個黑
色提袋內,其從未組裝射擊,不知該批零件組成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另被告辯護人亦以槍管內並無明顯火藥顆粒,則被告從未使用持扣案槍枝射擊,根本無從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等情由為被告辯護,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槍枝」雖被拆解並裝入1黑色提袋內,缺乏合適之撞針,外觀上呈現「僅持有槍枝零組件」之態樣,然就被告之行為態樣而言,持有之槍枝(零組件)是否具有殺傷力,需依被告主觀犯意及「全部槍枝零組件」合併作整體觀察,回歸槍枝拆解前所具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功能作判定,不能徒以被告持有之為槍枝拆解狀態,即認扣案之槍枝已因拆解呈「零組件」而不具殺傷力;蓋槍枝拆解後之全部零組件既在被告實力支配下,隨時可組裝「回復」拆解前所具有之功能,就其所持有之物品作整體觀察,該支「槍枝」仍處於具有殺傷力之狀態,不因其等短暫拆解而有不同;否則,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人,於取得槍枝後即可循此模式,亦即先將持有之槍枝拆解分別存放,待日後欲使用之時才加以「組裝」,而脫免非法持有槍枝之罪責,此當非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立法意旨(該條例第1條參照)甚明;又除撞針以外,被告已取得槍枝之其他所有零件,並非僅部分零散零件而已,鄭耀竣尚又併同交付具殺傷力之子彈給被告,任職員警之被告豈有可能懷疑甚或認為鄭耀竣所交付之槍枝不具殺傷力,況倘若扣案之槍枝無殺傷力,亦不具特別之處,被告豈會任意收受作為質押物,進而借款35000元給鄭耀竣,此見被告亦供承因鄭耀竣尚未還款,故未取回作為質押品之本案槍枝、子彈益明(見本院審訴卷第82頁),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本非有理,不足採認。
⒊至於被告辯護人雖認為扣案之初經員警檢視,已認定扣案之
槍枝屬非管制之槍枝,並無殺傷力,且組裝完成後之槍枝缺乏撞針,亦無可供該槍枝擊發之合適子彈,刑事警察局僅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並未採用動能測試法試射,鑑定結果不可信等語,然本案之槍枝雖無撞針,且未經試射,惟經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該局函復略以:就槍管內部有無留有火藥反應乙節,綜合研判:因量微無法進一步取得有效分析資料,無法研判有無火藥殘留;本案扣案之槍枝(經組裝後),採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具殺傷力無誤,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需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而前揭槍枝(經組裝後),於無撞針簧之狀態下,可以外力使撞針復位並接觸撞針連桿,即可供擊發子彈使用等語,有該局
102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是以本案扣案之槍枝雖無撞針,惟仍可以外力復位進而擊發子彈,且亦以客觀可信之性能檢驗法為鑑定,縱無另以動能測試法試射,亦不得因此即謂鑑定結果有所不當,辯護人所持情由,尚非有理,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
之改造槍枝、子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意旨就論罪法條原認被告就持有槍枝部分,係犯同法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有本院103年8月27日審判筆錄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94頁),本院即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四、爰審酌被告原為警察,身為司法人員,本應恪遵法治,未思於此,反而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不僅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嚴重威脅,對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甚鉅,並考量被告僅坦承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仍然否認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自承持有之時間約有3年之久,而被告並未持本案之槍枝、子彈作為其他犯罪之用,以及被告前無同種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罰之效,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仿BERETTA半自動改造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原持有之子彈7顆均經擊發,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鄭子文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