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6號聲請人 何菁菁 相對人 何昭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菁菁為相對人何昭君之女,相對人於民國88年起,因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姪女 何淑貞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第1項前段及第603條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排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01年8月7日前往醫院會同鑑定人醫師對相對人實施鑑定,並繳納鑑定費用,詎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不願配合,故未按時協同相對人前往鑑定,以致本件無從施以鑑定,並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聲請人並分別於101年8月7日、28日、同年10月2日口頭撤回聲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惟其迄未具狀撤回聲請。則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並無法查明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