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同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號、97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宜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月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9日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20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9日,經其同意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同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號、97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宜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月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9日假釋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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