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7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騎駛車號000—541號機車至宜蘭縣○○鎮○○○路67公里處旁通往濟安宮之巷道內,且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鐵製老虎鉗一支,剪斷濟安宮設於巷道旁之路燈電纜線,而竊取濟安宮所有之路燈電纜線2.9公尺及白鐵電箱1個,得逞後即以肥料袋盛裝所竊得之路燈電纜線及白鐵電箱,惟尚未及離開現場,便為路過之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路燈電纜線、白鐵電箱(已由警方發還予濟安宮財物管理人員甲○○)及老虎鉗。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將上開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濟安宮財物管理人員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濟安宮所有之路燈電纜線及白鐵電箱遭竊之情節、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場查獲之情形,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刑案照片三張在卷可稽,暨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老虎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此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一把係屬鐵製品,可剪斷電纜線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扣案老虎鉗一把可稽,如持上開老虎鉗用以施暴、脅迫、抵抗而毆擊人體,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乙○○攜帶上開老虎鉗行竊路燈電纜線及白鐵電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遭查扣之鐵鎚一支係被告日常使用之工具,原放置於被告所騎之IGD—541號機車置物箱內,被告於實行本件犯行時,並未隨身攜帶上開鐵鎚,亦未以之為犯罪或預備犯罪之工具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亦證稱「現場查獲被告時,被告手上只有拿著老虎鉗,鐵鎚是在被告所騎機車之置物箱內查獲的。」等情甚明。依此,自難認為扣案之鐵鎚一支,亦屬被告行竊所用或預備之工具,依法自不得沒收該鐵鎚,惟原審不查,一併宣告沒收上開鐵鎚,其判決自有未洽之處。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被害人濟安宮達成調解,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濟安宮財物管理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復有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至此,亦有未當。依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侵害他人財產權,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致耗費不少司法資源,惟最終仍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且斟酌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且於犯罪後之說詞反覆,一度否認犯行,致無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等情節,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新。至於扣案之老虎鉗一支,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鐵鎚一支,被告已否認係供犯本罪或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鐵鎚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