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4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於民國9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甲○○提供其弟弟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弟弟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隨意將其弟弟申辦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7298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另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雖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充作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2月底某日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一路交岔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不知情之弟弟 呂奕龍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虎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在網路聊天室內向乙○○佯稱有乙○○中意之中古車欲販賣,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急忙於99年4月2日當日凌晨1時6分許、1時25分許、1時29分許,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第一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持提款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4萬2,000元、2,000元,即共計匯款4萬9,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作為購買中古車之訂金。詎乙○○匯款後,即聯絡對方無著,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1.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弟呂奕龍之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虎││││」之人之事實。││││2.被告雖辯稱因積欠「小││││虎」5,000元,所以將││││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小虎」,目的是││││為了讓小虎自己從該帳││││戶內提領5,000元云云││││,惟倘被告真欲償還「││││小虎」欠款,當自行從││││帳戶內提領5,000元交││││給「小虎」,豈有將帳││││戶提款卡交給「小虎」││││,任由「小虎」自行提││││領之理,被告所辯實難││││採信。││││3.又經調閱上開呂奕龍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可見該帳戶內並無││││被告所稱之5,000元餘││││額可供被告償還欠款,││││由此亦見被告所辯不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將其弟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在網路│││指訴。│聊天室中施以詐術,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共計4││││萬9,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三│證人即被告之弟呂奕龍於│被告未經告知證人呂奕龍│││警詢時之證述。│,便把證人呂奕龍之第一││││銀行帳戶拿去使用之事實││││。│├──┼───────────┼───────────┤│四│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款3次至上開第一銀行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戶內,匯款金額各為5,0│實。│││00元、4萬2,000元、2,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五│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99│1.告訴人將5,000元、4萬│││年5月7日一十全字第0008│2,000元、2,000元等之│││8號函附呂奕龍之第一銀│3筆款項匯入上開第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該帳戶至99年2月5日至同│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年4月5日期間之往來明細│2.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於│││資料等。│99年2月底即被告所稱││││將該帳戶提款卡交給「││││小虎」當時,該帳戶餘││││額僅64元之事實,由此││││足證被告所辯將帳戶提││││款卡交給「小虎」提領││││5,000元等詞虛委不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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