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4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被告甲○○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已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定之羈押要件即有無羈押之必要而為裁量認定。復依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法院審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審酌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有無羈押原因、㈢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即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要件。本件被告對於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有固定居所,育有子女,無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不存在,實無再對被告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之父親 蘇火塗 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因罹患肝硬化導致肝昏迷,現於沙鹿童綜合醫院住院中,神智不清,懇請准予被告交保,以盡人子孝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一0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後,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三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案涉有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羈押在案。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而父親病重、家中子女有待照料等事由乃與羈押之要件無涉,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甲○○仍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