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
4月30日99年度審簡字第195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2月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204號1樓「仲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陽公司)」高雄經銷處之業務員,負責向仲陽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原審判決誤繕侵占地點均為高雄地區),利用其向附表所示仲陽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仲陽公司查核金額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仲陽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 曾彥鈞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峻菻 、證人即石龍錧工程行負責人 謝朝景 、證人即佑昇建材行實際負責人 柯為欽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產品仲介承包合約書、切結書、仲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天原企業有限公司回文、翁來水之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回文及所附統一發票與仲陽公司出貨單、協錩鋼鐵興業有限公司回文及所附仲陽公司出貨單、一宇建材有限公司回文及所附統一發票、鴻昇起重工程行回文、廣欽實業有限公司回文、 王國龍 回文各1份、仲陽公司出貨單8紙(偵卷第
3、4、16、26至31、33、35、102、104至105、107至
108、110至111、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附表所示之9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惟被告並非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業務侵占犯行,自難認為係接續犯,而屬包括之一罪,檢察官所認尚有未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侵占業務上所管領之款項,所為影響仲陽公司權利,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仲陽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並參以被告各次侵占之款項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所示9次業務侵占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仲陽公司,深有悔悟之心,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
2年,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四、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多次利用收受貨款機會侵占仲陽公司款項,時間長達3月餘,金額累計6萬5,000餘元,犯罪情節匪輕,且被告於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為由,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力濫用之違法(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本件被告所犯9件業務侵占罪之時間相距不遠,每次侵占之款項除附表編號7為2萬7,500元外,其餘均僅數千元,侵害法益均相同,侵占總金額僅6萬5,45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始終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賠償較其侵占總額更高款項即6萬6,000元予仲陽公司,有9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憑(見院一卷第22頁),參諸仲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峻菻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該6萬6,000元即代表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一切損害賠償(見院一卷第22頁),顯見被告已彌補仲陽公司所受損害,復佐以仲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對於本案並無意見之情(見院一卷第23頁),則本院就業務侵占罪規範之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被告各行為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綜合判斷,並參酌刑罰之公平性、比例原則,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力濫用之違法。是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吳佳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時間│公司地點│收取貨款│證據頁碼││││(民國)││(新臺幣)││├──┼────────┼───────┼───────────┼─────┼─────┤│1│協錩鋼鐵興業有限│97年10月20日│嘉義縣○○鄉○○路○段│4,000元│偵卷第26、│││公司││284號││107頁│├──┼────────┼───────┼───────────┼─────┼─────┤│2│一宇建材有限公司│97年11月10日│高雄市○○區○○○路1│4,000元│偵卷第27、│││││號││108頁│├──┼────────┼───────┼───────────┼─────┼─────┤│3│天原企業有限公司│97年11月13日│高雄市○○區○○街245│2,500元│偵卷第35、│││││巷2之1號2樓││102頁│├──┼────────┼───────┼───────────┼─────┼─────┤│4│廣欽實業有限公司│97年11月12日後│高雄市○○區○○路107│5,000元│偵卷第28頁││││數日│巷7號6樓之3│││├──┼────────┼───────┼───────────┼─────┼─────┤│5│佑昇建材行│97年11月13日│高雄市○○區○○路122│3,600元│偵卷第29、│││││號││120至121頁│├──┼────────┼───────┼───────────┼─────┼─────┤│6│翁來水之藝國際實│97年12月11日│高雄市○○區○○街○○號│4,850元│偵卷第31、│││業有限公司││││104、105頁│├──┼────────┼───────┼───────────┼─────┼─────┤│7│王國龍│97年12月23日│嘉義縣大埔鄉自強巷3號│27,500元│偵卷第30、│││││││136頁│├──┼────────┼───────┼───────────┼─────┼─────┤│8│鴻昇起重工程行│98年1月7日│臺南縣○○鄉○○○路2│9,000元│偵卷第33、│││││段82之1號1樓││110頁│├──┼────────┼───────┼───────────┼─────┼─────┤│9│石龍錧工程行│97年12月間│高雄縣鳳山市○○○路│5,000元│偵卷第120│││││178巷1號││頁│├──┴────────┴───────┴───────────┼─────┼─────┤│合計│65,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