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
一、九十二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犯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三月確定之搶奪、偽造文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減刑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臺中縣○里鄉○里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自下點火燒烤產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同條第二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