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97年度訴字第4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緩刑5年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98年4月11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緩刑5年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98年4月11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之處刑乙節,固堪認定,惟此是否即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本院調閱98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卷宗審核後,受刑人於該竊盜犯行中,雖與案外人 鄭士緯 共同攜帶鋤頭1把,挖掘竊取被害人 游坤金 之含笑樹1棵,但經本院審核該件竊盜案件中受刑人參與之程度,認:㈠該竊盜案係由案外人鄭士緯提議,而帶同受刑人前往行竊,而非受刑人主動提議犯案;㈡受刑人所犯雖為攜帶兇器竊盜罪,但受刑人攜帶鋤頭之目的係作為挖掘樹木之用,雖該鋤頭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但受刑人自始無持該工具行兇之意圖;㈢所竊含笑樹事後賣得之價金5千元,均由案外人鄭士緯拿取,受刑人並未獲得利益;㈣被害人游坤金於該案審理中,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綜以上開情節,加以受刑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法院認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罰,已足資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