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輔佐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7月22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倒車之時,倒車不注意行人」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禁駛〉」之違規行為,經警查獲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自98年9月2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經警方告知疑似有肇事傷人並逃逸之嫌,始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伊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與事實,且事故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並未連續拍攝,明顯經過剪接,警方據此製單舉發即有明顯瑕疵,況該監視錄影紀錄並無異議人撞到丙○○○之影像。另縱異議人有撞及丙○○○,但異議人不知有撞到,並非故意逃逸。又傷者丙○○○對案發情形之說詞反覆不一、前後矛盾,且伊之車輛並未裝置鉤子,故丙○○○之受傷與異議人無關。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乙○○於98年7月22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前,倒車駛出該巷弄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光碟:「19時39分23秒至19時39分45秒: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有開啟大燈,自冬山路1段37巷1弄路段,倒車至冬山路1段37巷路段後,隨即駛離現場。」屬實,且異議人亦坦承該錄影內容中,前揭藍色自用小貨車為其所駕駛(詳本院卷第80頁),應可認定。
(二)丙○○○於上揭時、地,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步行遭擦撞而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指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手部受傷之照片9張在卷可稽(附於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40號卷內)。
(三)本院勘驗98年7月22日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19時39分00秒至19時39分08秒:一名身著短袖上衣、長裙之老婦人,以步行之方式,沿宜蘭縣○○鄉○○路○段○○巷路段行走,並轉入冬山路1段37巷1弄路段。同時間另有一名未戴安全帽之男性騎士,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沿冬山路1段37巷路段行駛。19時39分08秒至19時39分23秒:無路口監視器畫面。19時39分23秒至19時39分45秒:藍色自用小貨車,有開啟大燈,自冬山路1段37巷1弄路段,倒車至冬山路1段37巷路段後,隨即駛離現場。19時39分45秒至19時41分00秒:無路口監視器畫面。19時41分00秒至19時41分13秒: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沿冬山路1段37巷路段行駛。19時41分13秒至19時41分58秒:無路口監視器畫面。19時41分58秒至19時42分25秒: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騎乘腳踏車搭載一名小孩子,沿冬山路1段37巷路段行駛,行至冬山路1段37巷與冬山路1段37巷1弄之交岔路口處時,該名男子停車並將其視線往冬山路1段37巷1弄路段方向觀看,隨後該名男子便騎乘腳踏車,折返往冬山路1段37巷行駛,駛離之際並不時往冬山路1段37巷1弄路段方向探望。19時42分25秒至19時42分38秒:無路口監視器畫面。19時42分38秒至19時42分53秒:有男子與女子共乘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沿冬山路1段37巷路段行駛,行至冬山路1段37巷與冬山路1段37巷1弄之交岔路口處時,該二人停車並將其視線往冬山路1段37巷1弄路段方向觀看。19時42分53秒至19時43分00秒: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騎乘腳踏車搭載一名小孩子,自冬山路1段37巷往冬山路1段37巷1弄方向行駛,並於冬山路1段37巷與冬山路1段37巷1弄之交岔路口處停車。」,而以上開勘驗內容觀之,自丙○○○步行進入該巷弄時,至上開車輛倒車至巷口處間共計約23秒,而直至有鄰人及騎乘機車經過者發現時,除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外,均無其餘車輛進出該巷弄口。足證丙○○○係遭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倒車時所撞傷。而丙○○○當時既倒臥於巷弄通道之斜坡處,以異議人沿著巷弄倒車之路逕(類似S型),必然無可避免會行經丙○○○倒臥處,再依丙○○○之傷勢及其手上所戴之手鐲遭勾變型(有手鐲照片可供參照)觀之,應係遭受外力所致,而非單純跌倒,且丙○○○步入巷弄口時,又轉頭回看,以致未注意巷弄內車輛之動態,依此推論,應係異議人倒車時不慎擦撞丙○○○應可認定。又異議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有開啟大燈,則其倒車時,倒車時或倒完車欲往前行進時應可發現丙○○○受傷倒臥於通道上,是其肇事逃逸之情亦可認定。
(四)異議人辯稱: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非連續,故丙○○○未必由其所撞到云云,惟查證人即宜蘭縣○○鄉○○路○段○○巷口之監錄系統持有人 黃文賜 於警詢時陳述:「(問:調閱此路口之監視影片為何會有跳秒之情況?)此路口監視器是採異動錄影,也就是說偵測到有人車經過才會開始錄影,沒有人車經過,就會停止錄影,所以才會有跳秒的情況」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3640號卷第20頁)。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亦無法採信。
(五)至異議人辯稱: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所述不一,證詞無法採信云云。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我要走路到我媳婦家睡覺,經過冬山路1段37巷與冬山路37巷1號路口被藍色小貨車的鉤子勾到我的右手臂的袖子,然我後整個人就因為這樣而跌倒,然後我右手臂就受傷,然然整個人就昏迷了。」,另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有一輛小貨車勾到我的短衣袖,後來我就不醒人事,也不知道怎麼跌倒。」等語,於本院亦證稱係右手袖子遭鐵鉤勾到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所述尚屬一致。
至於稱丙○○○之手鐲被勾到變形云云,係丙○○○之子 黃李良 於偵訊時所陳,並非係證人丙○○○所述,而黃李良既非目擊證人,所述自難採憑,附此敘明。
五、綜前,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98年9月2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均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