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丙○○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元部份,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給付,其餘肆仟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給付,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逃避偵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4日,撥打自由時報廣告欄之求職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嘉 」(下稱「阿嘉」)之人約定於同年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高雄火車站前麥當勞速食店門口碰面,並將其母 李林品秀 (不知情)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軍官校郵局(以下簡稱海軍官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某成員以「venus1968go」帳號登入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全新LGKC910」之販賣商品訊息,吸引丙○○於99年1月18日上網瀏覽時,以新台幣(下同)8,10
0元購買前揭商品,並於同年月18日14時9分許匯款8,100元至李林品秀上開海軍官校郵局帳戶內;未幾,該集團內成員即以金融卡將上開贓款提領一空得手。嗣因丙○○未收到購買之物品,不甘受騙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李林品秀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對於被害人丙○○遭詐騙,匯款上開金額至前揭帳戶,遭他人提領乙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看自由時報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說是載送傳播妹,並說我收的款項扣掉我的日薪後,再存入前揭帳戶,他們再用提款卡將錢領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李林品秀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林品秀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該局99年3月11日高營字第0992000663號函檢附之立帳申請書、李林品秀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7頁)。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丙○○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奇摩拍賣通知信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4至18頁),而被告對於丙○○匯款至前揭帳戶而遭他人提領之事實,亦不否認。是以被告所交付李林品秀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加以提領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軍中有拿到同等學歷,有作過送貨,還有開過麵包店,現在在作送貨工作,我有從新聞上看到類似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顯見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即難諉而不知。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公司名稱、地址均不清楚云云
(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被告應徵司機,對於「阿嘉」之年籍、真實身分、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等毫無所悉,在未究明前,即冒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並提供密碼,此舉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復供陳:我的工作性質是接送傳播妹,所以要我提供名下的銀行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傳播小姐會把收到的錢交給我,對方要我先將錢存入我的帳戶再匯給他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被告載送之傳播小姐所賺取而交付之款項,均歸「阿嘉」所屬之公司所有,縱由被告或傳播小姐暫收上述款項,亦應由公司方面自行提供帳戶以供被告或傳播小姐存入,或於被告、傳播小姐返回公司後直接繳回公司人員即可,無需迂迴存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再由公司使用被告提供之提款卡至銀行領取。被告對此違背常情之情事,豈能毫無懷疑而遽信之理。㈣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有從新聞上看到類似以人頭帳
戶作為詐騙工具的行為,我心理有所懷疑,也有感到害怕,可是我應徵的工作不是很正當,我只有想過對方可能會拿這個帳戶去盜辦貸款,可是我媽媽已經超過70歲,我認為銀行不可能會同意核貸的,我想說如果出問題的話,我再去掛失就好了,我知道新聞報導人頭帳戶詐騙的事情,可是沒想到只有二天而已,就會發生詐騙的事情,我貪圖薪水較高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我當初想到媽媽年紀較大,我沒有金融卡,我想到不要被冒貸,沒有想到人頭帳戶也可以被拿去詐騙,我想說如有問題可以馬上凍結,我有一點點懷疑他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25、26頁)。從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交付帳戶予陌生之人易被作為詐騙工具已有認識,而被告明知所應徵工作內容係不正當,斯時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已有所懷疑,且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始交付其母親李林品秀之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免遭冒貸等情狀,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已有所預見;徵諸被告自承當時抱持縱然發生問題,事後再報案即可之想法始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甚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伊交付帳戶並沒有要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並非足採。
㈤至被告固供稱其於警詢時有提出應徵司機之報紙分類廣告云
云。查,被告所辯其係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應徵司機工作之訊息,而與刊登報紙廣告者電話聯絡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自稱「阿嘉」所指示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節,核與證人丁○○於本案審理中證述受詐騙經過大致相仿,並有卷附之報紙廣告、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抗辯因求職而遭詐欺集團詐騙始交付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非虛。惟被告上開所指報紙分類廣告、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動機」在於求職,而無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然尚不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貪圖薪水較高),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故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仍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惟考量被害人受害之金額非鉅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8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諭知緩刑2年。
㈤另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
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負擔,核屬適當,且為督促被告履行前開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予以宣告令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丙○○8,100元之損害賠償,其中4,100元於99年11月10日給付,其餘4,000元於99年12月10日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