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礙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8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現場錄影翻拍照片6張」、「員警涂立全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對執行勤務之員警辱罵「幹你娘」及「你娘,你在銬三小」等語後,既又以左手往當時正為乙○○上手銬之員警涂立全頭部揮擊(未擊中),繼又出腳踢涂立全左大腿,而施以強暴行為,業已對上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影響,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之意旨,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行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一時、空下,以與員警職務無關之不雅言詞辱罵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施以強暴,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咸認只有一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而侵害單一國家法益,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較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應為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曾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572號判決處罰金刑確定,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竟仍於飲酒後呼氣濃度已達每公升0.845毫克,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雖未因而肇事,惟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更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行強暴之行為,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因一時酒後失態方始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2314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9年6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路邊與友人共飲啤酒12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嗣行至高雄市○○路與大裕路口時,適有 楊佳蒨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路段於乙○○前停等紅燈,因 楊佳倩 所駕駛之汽車熄火,使乙○○無法向前行駛,引起乙○○不滿,遂不斷對楊佳蒨鳴按喇叭,待楊佳蒨重行發動行駛後,乙○○進而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自楊佳蒨所駕駛之汽車右後方超車,停於楊佳蒨所駕駛之車前,楊佳蒨見狀因此停車,乙○○遂下車質問楊佳蒨怎麼開車,經楊佳蒨一再向乙○○道歉,乙○○不予接受,並表示要通知警察到場,楊佳蒨見狀,遂撥打電話通知其父親 楊基紘 到場協助處理,並由楊基紘報警處理。待員警據報趕至現場後,發現乙○○全身酒味,且有駕駛汽車之事實,且楊佳蒨當場表示欲對乙○○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故員警遂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乙○○,詎乙○○明知本身涉有公共危險罪嫌,員警係依法執行逮捕之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在場員警辱罵「幹你娘」及「你娘,你在銬三小」等語後,既又以左手往當時正為乙○○上手銬之員警涂立全頭部揮擊(未擊中),繼又出腳踢涂立全左大腿,而施以強暴行為,最後仍遭在場員警制伏。嗣乙○○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並抽血施以酒精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9mg/dl(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0.8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乙○○之警詢及偵查│被告經傳多次均未到庭,然於│││筆錄。│警詢中坦承有飲酒後駕駛車號││││YV-9047號自小貨車之事實│├─┼───────────┼─────────────┤│二│證人楊佳蒨警偵訊筆錄、│1、被告於酒後駕車且於上開│││證人涂立全警偵訊筆錄、│時地駕駛自小貨車阻擋證│││證人楊基紘警詢筆錄、證│人楊佳蒨等事實。│││人 邱美菁 警詢筆錄│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服員││││警到場處理,於逮捕時反││││抗並當場辱罵「幹你娘」││││、「你娘,你在銬三小」││││等語,並有以手及腳攻擊││││員警而對執行公務之員警││││當場施以強暴等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度為169mg/dl,已達不能安全│││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血液│駕駛程度之事實。│││鑑驗報告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四│現場蒐證光碟、員警職務│被告上述全部犯罪事實。│││報告、光碟內容勘驗筆錄││││(見99年7月26日訊問筆││││錄)││└─┴───────────┴─────────────┘
二、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原判決業已敍明被告被帶至警察分局辦公室處理時,竟大聲咆哮,高喊「警察有什麼了不起」,並搗毀辦公室之玻璃、坐椅等事實。依其所確定之事實,被告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無疑」,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乙○○明知本身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顯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竟於員警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手腳攻擊員警,繼又以「幹你娘」及「你娘,你在銬三小」等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未能坦承犯行,且經本署傳喚亦未到庭,犯後態度非佳,本件行為惡性非輕,如不予嚴懲,將使社會大眾質疑公權力之威信,並間接危及執行職務員警之尊嚴及人身安全,故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以示儆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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