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47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㈠第4行關於「‧‧‧罰金4,000元」之記載均補充為「‧‧‧罰金銀元(下同)4,000元」、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㈠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於9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均補充為「於9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刪除關於「(均不構成累犯)」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於97年4月3日緩起訴期屆至之均不構成累犯之前科」之記載更正為「於97年4月3日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期滿」,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認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因酒後駕車而自摔,並造成其自身受有傷害,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宣告禁戒之保安處分,惟刑法第89條第1項宣告禁戒處分之要件係「被告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檢察官就被告酗酒成癮一節仍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尚難以被告自89年起迄今共有5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是尚無從據以宣告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0747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巷○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於民國89年7月1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交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4月3日緩起訴期屆至(均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與集中力下降,有肇事危險之虞,且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竟於99年6月1日下午14時起,在高雄市○○區○○街與忠義街口處附近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自上址出發上路後,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之1號前時,其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反應力減弱,而疏未應注意車前狀況,遂駕車失控自摔,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擦傷等之傷害,並送至高雄國軍左營總醫院(下稱國軍左營醫院)就醫。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據報到場完成繪製現場圖、拍照等程序後,前往國軍左營醫院察看,並於同日晚間18時40分許即以儀器測試甲○○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mg/l)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述(見警卷第4至9頁99.6│事實。│││.1、99.6.2警詢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同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所製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製職││││務報告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0頁、第12││││至20頁及第24頁)││├──┼───────────┼────────────┤│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甲○○有前開事實欄所│││1份(見偵查卷第2至5頁│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已極被告甲○○第6次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論罪及保安處分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於89年7月1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交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4月3日緩起訴期屆至之均不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竟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經前5次之法院判決及本署緩起訴處分並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況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兼衡被告因服用酒類已達平衡感、穩定性、控制力、注意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堪稱良好,雖因酒後駕車肇事,然尚未致人死傷等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㈡保安處分部分
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1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前有5次酒駕前科,已如前所述,且被告89年至94年間即犯有5次酒駕犯行,而本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顯見被告並非偶然酒後駕車遭查緝,而係因酗酒致罹刑章,且其酗酒程度已深,堪認被告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倘不加以治療助其解除,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故認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保安處分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以矯惡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檢察官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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