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8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6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國民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3月26日、4月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70A98408號、60-1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17日16時07分,在臺中市○○○路、學士路口(往市區),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另於96年10月30日16時24分,在臺中市○○路(大雅路-民權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行為,分別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政府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70A98408號、府交停字第1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本件異議人逾期仍未依上開規定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3月26日、4月9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70A98408號、60-1G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300元,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等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已於96年7月27日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拍賣,伊並非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者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經營「傳播餐飲店」,欠繳94年營業稅,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遂於96年7月4日查封保管上開自用小客車,另於96年7月26日拍定,由案外人丙○○承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95年度娛稅執字第88952號卷核閱無誤;又證人即承買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代朋友甲○○標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實際使用人之情,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並不認識異議人,拍賣當時因未攜帶身分證,故委託丙○○代為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以6000元之價格購得後,並不知道要去辦理過戶,買受後使用半年多因欠繳稅金被警察查獲才去報廢,96年
10月間還是伊使用該車,伊並不知道本案2件交通違規之實際行為人是誰等語,可見上開2件交通違規之實際行為人並非異議人乙節,應堪認定屬實,足見異議人上開辯詞,應可採信。
(二)、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固未於到案日期前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規定對異議人裁罰,於法固無不合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賦予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權限,並非發生失權之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受處分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異議人雖逾期辦理歸責事宜,然經本院調查結果,異議人確實並非上開2件違規之實際行為人,異議人前揭辯解即屬可採;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異議人以前情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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