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間之某日,於網路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欲行蒐集他人設立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之訊息,其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報酬,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間之某日,在臺中縣豐原火車站前之「7-11」便利商店外,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二千元(下同)之代價,將其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出租交付予該名「楊先生」使用,而容許該「楊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後,該名「楊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時二分許,撥打電話予居於臺北市大安區之甲○○,佯稱甲○○在網路上購買商品,因繳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為避免損失,必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錯誤之付款云云,致使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一分,依對方指示將所有之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匯入乙○○所開設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未幾,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乙○○所提供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將甲○○遭詐騙所匯入之前述款項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有異,乃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前開其所申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且該「楊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見偵字第121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上內湖字第09800045號函附之被告申設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17號卷第18頁,偵字第4855號卷第6頁至第11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楊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楊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楊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及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告知其所開設前揭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銀行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而以上述之方式行騙,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楊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提供其所開設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楊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楊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其明知所提供之上海銀行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為貪圖不法之出租利益,竟仍執意將其所申辦之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惟衡酌本件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設立之前述帳戶內之款項僅近三萬元,金額尚非至鉅,且被告迄今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遭受身心之損害,但告訴人仍得依循一般民事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暨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供認犯罪,坦承自己錯誤,尚見其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乙○○所提供之前揭其所申設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