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另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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