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之犯罪手段、目的、施用之次數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二九九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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