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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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1日98年度執字第13376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法院已判決受刑人上開之刑得予易科罰金,顯然於判決時業已審酌各情,始讓受刑人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否則法院亦可不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而受刑人上開判決時為民國98年8月27日,係在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解釋之後,如法院判決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亦可以上訴請求救濟,檢察官既未表示不服,且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前,於電話中自承辦書記官得知可以分3期支付,即向親友借款籌錢,然於到案執行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竟向受刑人表示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深感意外,倘非書記官在電話中告知得易科罰金,其也不需向親友借款籌錢,且連保暖衣物、盥洗用具均無準備之下,即遭逮捕送監執行,檢察官之作為有違行政機關之誠信原則。受刑人於羈押期間已深知悔悟,且在交保後亦於輪胎行擔任業務,非遊手好閒,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不當,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即謂執行檢察官毫無例外均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此自不可不辨。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文,乃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認此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文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者,法院仍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此並無拘束執行檢察官執行時仍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2321號判決受刑人犯詐欺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8年11月11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以受刑人「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待執行,且參加詐騙集團惡性非輕,如不未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乙節,經本院調閱98年度執字第13376號刑事執行卷宗可查,亦有臺中地檢署98年11月11日點名單上檢察官之批示及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審之本件受刑人自97年7月起,加入由「 小蔡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並為車手集團之首,負責領取被害人之匯款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明確,其加入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5人,詐騙金額非微。復查,受刑人另於97年7月至9月間,並與「小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且為車手集團之首,負責領取被害人之匯款,被害人高達100多人,詐騙金額甚鉅,受刑人對於上開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07號、98年度易字第563、6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拘役100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仍共同參與詐騙並擔任車手之首,使被害人之財物及精神上均受重大損害,受刑人食髓知味,詐騙之被害人為數眾多,惡性非輕。則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件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以易科罰金執行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予發監執行,核尚無違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故檢察官據此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直接發監執行,乃屬有據,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至受刑人是否於檢察官執行指揮前,於電話中探知可能得易科罰金,因而向親友借款籌錢,且未準備入監物品,及其於交保後有正當工作等情,均與檢察官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受刑人據此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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