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良程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良程工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良程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民國98年9月14日19時36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與苗38-1線路口,因「會同司機至統一精工過磅,總重43.31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8.31公噸」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遂於98年10月21日以受處分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號判例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在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揭說明,即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原舉發單位所使用之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精工公司)地磅,其最大秤量僅30公噸(即30,000kg),而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經秤量總重則為43.31公噸,稽此,該度量衡儀器(即地磅)就超過30公噸之秤量,是否有效而得作為本案裁罰之依據,自非無疑。從而就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處分機關疏未查明,逕認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而為裁罰,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定。
四、經查﹕㈠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應經檢定之法
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度量衡法第14條、第20條定有明文。又政府機關取締超載之違規,所依據之地磅儀器,須藉由專業公權力機關之認證,以擔保測量值之正確性,及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而地磅係屬度量衡器,依上揭規定,應受政府主管機關檢定,於檢定合格之範圍內,方得為計量使用,以確保檢測之公正與公共安全。
㈡本件 張福忠 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
曳引車,於上揭時地,因「會同司機至統一精工過磅,總重
43.31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8.31公噸」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等情,固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統一精工公司所設置之固定地磅,其最大秤量為30公噸(即30,000kg)之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4月22日C0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考。從而上開地磅經檢定合格所得秤量之最大數值,既僅30公噸,尚不及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核重之35公噸。則該地磅所檢測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總重為43.31公噸,超重8.31公噸之情,是否準確而可採信,尚非全然無疑。
㈢至原舉發單位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8年10月14日栗警五字
第0980026052號函,固答覆原處分機關謂:「查該地磅業者為東興地磅社,該儀器為80公噸全電子式地磅,秤量為80公噸,並經該社於98年4月17日校正合格,其準確性無庸置疑」云云。惟查,該地磅固為80公噸全電子式地磅,並於98年
4月17日由東興地磅社進行磅秤校正,然該地磅僅取得秤量30公噸之檢定合格證書,有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又上開磅秤校正報告復非政府機關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尚難認具有公信力。是以本案系爭地磅於秤量30公噸之檢定合格範圍內,方得予以計量使用而可採信,堪予認定。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一般曳引車核准載重量及實際秤得重量均已逾越前開最大秤量範圍,是該秤量超重結果之正確性非無疑義,自難逕以該最大秤量僅有
030公噸之固定地磅施測結果,作為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以最大秤量與受處分人車輛秤得之總重量顯不相當之地磅施測,自屬未當。原處分機關據此施測結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即非適法。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否認違反上開規定,指摘原裁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