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早上接到一通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電話,自稱為高雄市警察局之警員,懷疑原告銀行之帳戶可能有問題,在核對原告相關身份、財產資料後要求原告配合警方進行案件調查,並告訴原告稍後會有檢察官親自以電話聯絡辦案。後原告果真再接到一通自稱 林明榮 檢察官之電話,要求原告遵從其指揮辦案,原告不疑有他,遂依上開男子指示,先後將3筆款項57萬元、39萬元、66萬元分別匯入訴外人 陳慧慈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及訴外人蕭力行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被告 林紋娟 係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俗稱「車手」提領款項工作之人,於原告匯入上開第2筆39萬元款項後,即出現在土地銀行欲領取上開款項,嗣因銀行員認此帳號有問題而拒絕被告領款,並通知警方而將被告逮捕。惟原告另2筆匯款合計123萬元(57萬元加66萬元),則遭上開詐騙集團提領,造成原告共123萬元之損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既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其與該詐騙集團間雖然可能素不相識,然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僅須客觀上數人之加害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亦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司法院66例變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3萬元之損害。
(三)按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95號裁判參照)。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可知,被害人遭強暴、脅迫而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時,固得主張自由權受侵害。惟當「精神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受強暴、脅迫以外之方法侵害時,因「精神自由」及「意思決定自由」仍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其他人格法益」,當被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院陳述略以: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還沒有拿到39萬元,就被警察查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97年10月29日早上接到一通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電話,自稱為高雄市警察局之警員,懷疑原告銀行之帳戶可能有問題,在核對原告相關身份、財產資料後要求原告配合警方進行案件調查,並告訴原告稍後會有檢察官親自以電話聯絡辦案。原告不疑有他,遂依上開男子指示,將39萬元匯入訴外人陳慧慈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被告則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領款工作,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於原告將39萬元匯入後,即至臺中市○區○○路4段232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領取該帳戶餘額39萬1千元,有原告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存摺類存款憑條附於刑事卷可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犯行,刑事判決則判處被告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易字第5034號卷證查明屬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查原告起訴狀主張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123萬元部分,縱屬實在,然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復未經判決,依上開說明,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至於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三)按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害賠償問題。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原告39萬元之行為,固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於欲領取該款項時,即被警查獲,該39萬元並未遭詐騙集團領走,原告亦自承僅受有123萬元之損失(39萬元除外),足見原告並未受有該39萬元之損害。而123萬元究係由何人領取,被告是否有涉入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03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未及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3萬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其因受騙損失123萬元,而受有精神上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94條、195條規定,因犯罪侵權行為而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被告前揭詐欺之行為,並不符合前揭可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詐得其123萬元之事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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