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乙○○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其所有之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伊當初申請系爭帳戶之用途為存錢,但沒有存到錢,97年5月前系爭帳戶在伊身上,於97年5月間因家裡遭竊並同時遺失了郵局、土地銀行及系爭帳戶之的存摺、提款卡等物,系爭帳戶的密碼為伊的出生年及月份,僅伊太太知道,伊有於97年6月間打電話至銀行掛失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供述前揭辯述內容,嗣復供稱:伊
於96年5月間就遺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開戶後交給伊太太,她跟我說遺失了等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17號卷頁9),核其辯詞已前後不一致,誠屬疑義;復依據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知系爭帳戶於開戶時即96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係於96年10月23日、96年10月29日、96年10月31日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100元、2,500元、745,000元、526,000元存入,又於96年10月23日、96年10月29日、96年10月31日至96年11月1日將上開款項幾乎提領完畢,是倘如被告所辯述密碼僅其太太知道之情形,則竊得系爭帳戶之人自無從得知系爭帳戶之密碼,而系爭帳戶究如何遭提領上開款項,亦屬疑義,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確係遭竊之事,是被告所辯稱97年5月間因家裡遭竊,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詞,核係屬虛偽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為何於96年10月31日有被害人匯款50幾萬元至你的國泰世華的帳戶?」被告旋改稱:「我是於96年5月就遺失帳戶了。」(見上揭第417號偵緝卷頁9),而參以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可知,被告係於96年10月23日始開立系爭帳戶,是益徵被告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並告知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係屬真實,併此敘明。
(二)、又衡諸時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
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使用被告所遺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信,且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遭人詐騙匯款經過綦詳,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1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附卷足佐,復有被告所有上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甲○○因此被詐騙共526,000元,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未能坦承犯行,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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