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則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扣案橘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560公克,驗餘0.246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