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本件係導因於鄰家糾紛,被告公然以羞辱人格之言詞漫罵告訴人,致毀損告訴人之人格,犯後雖於偵查中向告訴人表示道歉,惟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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