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葉壽榮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趙美華
潘聖元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88年6
月4日,向被告之前身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人壽)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並附加「癌症醫療終身保
險附約(繳費20年)」(下稱系爭PCA附約),約定投保單
位為3單位,復於89年3月29日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繳費20年)」,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並附加「定
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繳費20年)」(下稱系爭PSI
附約),約定投保單位為7單位。嗣原告因原發性肝惡性腫
瘤及慢性B型病毒性肝炎,於99年11月3日在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接受肝腫
瘤酒精注射術,並於同年月5日出院。依據系爭PCA附約第
15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個人型3單
位)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計算式:15,000×3=45,0
00)。又原告所接受之上開酒精注射術治療,雖未列於系爭
PSI附約外科手術給付表之附表內,然對照觀之,肝腫瘤酒
精注射術應與附表所列之「脊髓難治性疼痛,酒精或酚注射
術」之手術項目相當,手術等級屬第5等級,單位手術醫療
保險金為4,500元,依系爭PSI附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依
手術等級之單位手術醫療保險金,乘以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單
位數所得數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本件原告投保7單
位,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手術醫療保險金31,500元(計算式:
4,500×7=31,500);另依系爭PSI附約第12條約定,被
告依第10條約定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之同時,應另行給付「
療養保險金」,其金額為手術醫療保險金之50%,則本件被
告應給付原告療養保險金15,750元(計算式:31,500×50%
=15,750)。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92,250元之保險金(
計算式:45,000+31,500+15,750=92,250)。原告於99年
11月9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然被告迄今拒絕理賠,爰依系爭
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上開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2,250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開住院期間之相關住院醫療保險金被告業
已依約給付在案,然而原告所進行之肝腫瘤酒精注射術,因
與系爭PCA附約及PSI附約約定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並無法
給付其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手術醫療保險金及療養保險金
。依據系爭PCA附約第15條及PSI附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
之條款,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之要件為:㈠必原告於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其因疾病或傷害必須治療時;㈡經醫院診斷確
定為附表所列「手術項目」之一;㈢而且經過外科手術進行
治療。亦即,必須上開三要件同時具備,被告始就該次事故
負給付相關手術醫療保險金及療養保險金之責。據醫學文獻
記載,治療肝癌之方法包括外科治療與非外科治療,外科治
療有手術切除及肝臟移植等,非外科治療有動脈栓塞、經皮
純酒精腫瘤注射治療(即肝腫瘤酒精注射術)、化學治療等
方法。其中肝腫瘤酒精注射術係用以治療小型肝癌,小於3
公分或腫瘤數小於3顆,在超音波導引下,將22號細針正確
插入腫瘤內,再快速打入純酒精,是既然肝腫瘤酒精注射術
係由內科醫師以治療針插入肝癌中央,利用純酒精殺死以為
治療,依上開系爭PCA附約及PSI附約條款之約定,即非屬
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致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住院
手術或門診手術治療,並經外科手術治療者,其不屬於系爭
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手術醫療保險金及療養保險金之給付
範圍,至為灼然。 苟鈞院 認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應認原告
所進行之肝腫瘤酒精注射術之治療內容、患者所承受之治療
風險、病人接受治療的痛苦程度以及主治醫師所需之技術,
僅與系爭PSI附約之附表:外科手術給付表所列「經食道鏡
、胃鏡、十二指腸鏡,行食道或胃部靜脈瘤注射」之手術項
目與等級相近,兩者均係以針穿刺腫瘤之方式為之,復考量
原告上開治療係於病房接受酒精注射治療,被告至多僅需按
手術等級第3級,向其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及療養保險金共
15,750元(計算式:1,500元/單位×7單位=10,500元;
10,500元×50%=5,250元;10,500元+5,250元=15,750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PSI附約給付其保險金47,250元
,並無理由。另原告依據PCA附約第15條約定請求癌症手術
醫療保險金45,000元部分,因該條款已明訂必須係接受外科
手術治療者,被告始須為此部分之理賠,然原告所接受之肝
腫瘤酒精注射術治療並非外科手術,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45,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於88年6月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告之前身安泰人壽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並附加「癌症醫療終身保
險附約(繳費20年)」(PCA附約),約定投保單位為3單
位,復於89年3月29日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並附加「定額型手術
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繳費20年)」(PSI附約),約定投保
單位為7單位。嗣原告因原發性肝惡性腫瘤及慢性B型病毒
性肝炎,於99年11月3日在高醫醫院接受肝腫瘤酒精注射術
,並於同年月5日出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高醫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3日至高醫醫院接受肝腫瘤酒精注射
術治療,被告應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及療養保險金共47,250
元,以及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45,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所接受之肝腫瘤
酒精注射術,是否屬系爭PCA附約及系爭PSI附約所定之保
險金給付範圍,而被告須給付其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手術
醫療保險金及療養保險金?⒉若肝腫瘤酒精注射術治療確屬
系爭PCA及PSI附約所約定之保險金給付範圍,則原告分別
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㈢原告請求「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及「手術醫療保險金與療
養保險金」,係分別依據系爭PCA附約及系爭PSI附約之條
款約定,兩者各自獨立認定。而針對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部
分,依據系爭PCA附約條款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等待
期間屆滿後始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以治療癌症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目的,而接受外
科手術治療者,本公司及依承保之單位數、該被保險人實際
接受外科手術之次數及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癌症手術
醫療保險金』」(本院卷第30頁反面),故此部分保險事故
之發生係以治療癌症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目的,
而接受「外科手術」治療者,始符合兩造間癌症手術醫療保
險金給付範圍。依高醫醫院100年6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
1000002089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所示,原告在該院住院
科別雖為「肝膽胰外科」(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4頁),
然該院100年7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2806號函另函覆
以:原告於99年11月3日在病房,接受局部麻醉之肝腫瘤酒
精注射2cc治療,並非在手術室執行,因此治療非開刀方式
,一般對於復發性之肝臟小腫瘤(3公分內),會考慮酒精
注射治療(本院卷第174頁)。參照被告提出「腸胃道疾病
與介入性治療網」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胃腸肝膽內科 王志文
主治醫師提出醫學資料所載:「外科醫師手中的武器是精準
的開刀技術,內科醫師可以靈活運用RFA(高週波燒灼術)
,酒精注射療法,及肝動脈栓塞。在外科醫師與內科醫師密
切配合下,可以為病人找到最好的治療模式」(本院卷第45
頁),以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消化內科 王朝欣 醫師所撰「肝
癌酒精注射療法之現況」一文中所載:「肝細胞癌的治療,
包括外科治療與非外科治療。外科治療有手術切除、冷凍治
療、微波凝固治療及肝臟移植等。非外科治療有經導管動脈
栓塞術、經皮純酒精腫瘤注射治療、放射治療、免疫治療等
」(本院卷第42頁)。可知針對肝腫瘤病患,醫師經過專業
判斷後,可選擇外科手術或是內科手術以作為對病患最好的
治療方式,而原告所接受之肝腫瘤酒精注射術療法尚難謂屬
於「外科手術」,故被告以此抗辯不屬於系爭PCA附約第15
條之給付範圍,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
原則云云。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稽。本件系爭PCA附約關於「外
科手術治療」之約定既已清楚明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自無別事探求更為曲解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45,000
元部分,並無理由。
㈣而原告請求「手術醫療保險金」及「療養保險金」部分則係
依據系爭PSI附約第10條及第12條之約定條款,通觀該附約
之條款約定全文,其契約內容對於「手術」一詞並未有任何
定義性條文加以規範解釋,而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致之併發
症,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手術或門診手術治療,且已接
受手術者,本公司將依該手術之『手術等級』之『單位手術
醫療保險金』(如附表所示),乘以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單位
數所得之數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本院卷第34頁)
。而依據其契約之「附表:外科手術給付表」第3條約定:
「如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未載明於『外科手術給付表』
所列之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將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
度相當之手術項目之手術等級決定給付金額...。」依上開
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依約應給付之手術範圍包含
「住院手術」或「門診手術」,以及與附表外科手術給付表
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均在保險契約給付範圍內。是被告辯
稱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及療養保險金之條件為:⒈必原告於
本附約有效期限內,其因疾病或傷害必須治療時;⒉經醫院
診斷確定為附表所列「手術項目」之一;⒊經外科手術進行
治療者云云,顯然與上開附約之明文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㈤再者,依被告所提出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消化內科王朝欣醫師
所撰「肝癌酒精注射療法之現況」一文記載:「適合作經皮
酒精注射治療患者之條件,包括⑴最大腫瘤直徑小於3公分
;⑵腫瘤數目少於3個;⑶無腹水無出血傾向者。經皮酒精
注射治療的實施方法是局部麻醉後,在超音波指引下,將22
號細針正確的插入腫瘤內,再快速的打入純酒精...。」(
本院卷第42頁),另依前開高醫醫院100年7月22日高醫附
行字第1000002806號函覆稱:原告於99年11月3日在病房,
接受局部麻醉之肝腫瘤酒精注射2cc治療,並非在手術室執
行,因此治療非開刀方式,一般對於復發性之肝臟小腫瘤(
3公分內),會考慮酒精注射治療(本院卷第174頁)。據
此可證,原告確實係在主治醫師建議下,住院接受有效的肝
腫瘤酒精注射術,以去除肝癌。而兩造簽訂之系爭PSI附約
,其附表固未將肝腫瘤酒精注射術列入手術項目中,然因醫
療科學之進步,患者經醫師建議,接受施作在當時醫療水平
下,適當、合於經濟效益、可控制風險之手術類型,乃醫學
發展之必然結果,凡經保險契約約定屬於保險事故者,即應
認保險人因此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能任由保險人以違
反當時科技水準之理由曲解契約,增加契約原無之請求權發
生要件而拒絕給付。本院審酌上開高醫醫院函文及相關醫學
文獻記載肝腫瘤酒精注射術之操作方式,認原告主張其所接
受之肝腫瘤酒精注射術與附表手術項目中「脊髓難治性疼痛
,酒精或酚注射術」之手術方式及程度相當,手術等級為第
5級(本院卷第40頁)。被告抗辯原告進行之肝腫瘤酒精注
射術應與「經食道鏡、胃鏡、十二指腸鏡,行食道或胃部靜
脈瘤注射」之手術項目相當,其至多僅需按手術等級第3級
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及療養保險金共15,750元云云,其並未
提出相關醫學文獻佐證及認定依據,自難採信。從而,原告
依據系爭PSI附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依手術等級第5級
4,500元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31,500元(計算式:4,500元
/單位×7單位=31,500元),自屬有據。
㈥末查,依系爭PSI附約12條條款約定,被告依本附約第10條
之約定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之同時,將另行給付療養保險金
,其金額為手術醫療保險金之5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其療養保險金15,750元(計算式:31,500元×50%=15,750
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PSI附約第10條及第12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及療養保險金共47,250元(計
算式:31,500+15,750=47,250),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部分被告不
予爭執,參本院卷第16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