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八號、第九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棉被,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因情緒不佳,即任意放火燃燒自己之物品、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引火燃燒棉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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