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扣案之偽造面額新台幣壹仟元紙鈔貳拾張(號碼均為:BS九八七七三一WC)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日高市警左分三字第○九三○○C六七八八號解送人犯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並據被告於警訊中陳明在卷,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後,尚未行使,即向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偽鈔二十張(號碼均為:BS九八七七三一WC),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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