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易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速大機電有限公司送達台北郵政五八九0一號信箱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送達同再審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九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及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九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與聲請人簽訂「不銹鋼新輸送機」更換製作,聲請人已如期交貨,並經相對人使用數年,惟相對人迄今未付分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其所陳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上開本院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嘉烈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吳美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