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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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九號、第一五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壬○○、丁○○因欠缺金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丁○○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一六三號(起訴書誤繕為RWD—一六三號)之輕型機車搭載壬○○,或由壬○○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騎乘機車自背後接近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被害人,乘上開被害人不備之際,由坐在機車後座之壬○○或丁○○公然徒手搶奪被害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中,傷害辛○○部分,未據告訴),所獲現金由二人平分花用殆盡,太極劍一把則贈與不知情之 邱本元 ,行動電話二支則委由不知情之 林廷濃 持往不知情 鄭正雄 所開設之通訊行及不詳處所出售,其餘物品則均丟棄。壬○○、丁○○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由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壬○○行經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地點,因見己○○一人獨行有機可乘乃乘車尾隨,惟己○○發現為渠等所跟蹤而有所警覺,壬○○、丁○○遂變更搶奪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丁○○騎乘上開機車至己○○前方停下阻擋己○○之去路,再由壬○○下車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為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藍波刀一把抵住己○○胸腹部間,並稱:「將錢交出來」之方式脅迫己○○,至使己○○不能抗拒而由己○○所提之紙袋內取走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己○○所有之物,得手後壬○○隨即搭乘在一旁接應之丁○○所騎乘機車離去,所獲美金十三元、新臺幣(下同)一百元由二人平分花用,碎鑽項鍊一條及祖母綠戒指一只則由丁○○保管,其餘物品則均丟棄。嗣警接獲報案後調取社區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壬○○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二之一號之居所查獲,並扣得藍波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丁○○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六號之共同連續搶奪他人財物,得手後現金平分花用殆盡、太極劍送給朋友邱本元、行動電話二支拿去通訊行出售、其餘物品均丟棄等情均坦白承認,對於附表編號七之部分則均坦稱當天為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壬○○共同行搶,由被告壬○○持藍波刀下車搶得如除行動電話一支、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外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品,並稱未搶得鑽戒一只,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七之犯行為強盜行為,被告壬○○辯稱:當時因己○○好像已有所警覺,伊遂在己○○後方下車,丁○○則騎乘機車到前方等候,伊由刀鞘中拔出藍波刀置於自己身側,距離己○○約二公尺,要求己○○把錢交出來,但伊並未持藍波刀抵住或指向己○○之胸腹部間,因己○○手上所提之紙袋掉落地面,伊遂過去將紙袋內的皮包搶走,當時只有搶到一個項鍊、一只戒指、一百元及美金十幾元,並沒有看到行動電話,也沒有看到己○○所稱的鑽戒,至於己○○所稱遺失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部分,己○○於警詢中有說該一萬四千元是放在中藥袋內,伊等因為情況緊張,並沒有打開該藥袋而直接將藥袋丟入水溝內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扣案之藍波刀一把為伊所有,之前借給壬○○,當天因為壬○○要返還該刀,遂將藍波刀帶在伊身上,伊想要把藍波刀放在壬○○那邊,所以於騎車物色對象時即選定己○○之前將藍波刀交給壬○○,在選定己○○後,伊等騎車跟在己○○後方,當時因己○○已發覺好像要跑的樣子,壬○○遂於己○○後方下車,伊將機車騎到己○○前方距離二公尺處等候,伊在壬○○下車時並不知道壬○○要使用刀子,並且在壬○○下車行搶時也沒有看到壬○○使用刀子,是道壬○○搶回來後才知道壬○○有持刀行搶云云。經查:
(一)就附表編號一至六號之部分,被告二人均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辛○○、庚○○、戊○○、乙○○、甲○○○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及證人邱本元、林廷濃及鄭正雄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社區監視錄影帶所翻拍照片六張及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搶奪他人動產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至於附表編號七部分,扣案之刀一把,金屬製,單刃,刀鋒已開鋒,可以劃開紙張,刀背有鋸齒狀刻痕,經測量,全長二十五公分,刀柄長九點五公分,刀刃長十五點五公分,重量為二百二十一公克,為藍波刀,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為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兇器,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當時在新店市○○路○○巷○○號前被二名歹徒共乘一臺機車攔下,後座歹徒左手持刀抵住我腹部,要求我將錢拿出來,之後就將我左手手提袋搶走逃逸。」(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警詢筆錄)、「當時被告從後方繞到我前方來,就下車站在我面前,要我將錢拿出來,我當時呆掉了,被告叫我看下面,我往下看到刀子頂在我胸腹部之間,刀子已由刀鞘中拔出,被告就自己拿皮包坐上機車離去。」(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當天我發覺有摩托車跟蹤,回頭看到有二個人騎著摩托車跟著,他們看到後還故意將機車停在屋簷下,使我以為他們是住在附近,接著走二、三百步後,突然有一臺機車停在我面前,壬○○跳下車站在我面前,連說把錢拿出來二次,我呆掉了,壬○○還要我往下看,我就看到一把藍波刀抵在胸腹部間,壬○○用持刀以外的手搶皮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證人己○○就遭搶時為被告壬○○以藍波刀抵住胸腹部一節證述明確並始終如一,另參以被告二人供稱:本來只想拉皮包,但己○○好像已有所警覺,遂改由壬○○下車行搶等語,可知被告二人於預謀行搶而跟蹤己○○之初,己○○業已發覺被告二人之意圖,若如被告壬○○所稱其要求己○○交出錢來時距離己○○二公尺處云云,己○○豈有不拔腿就跑而嚇呆在當場任被告壬○○行搶之理?是應以證人己○○所稱較為可採,被告壬○○下車後確有持藍波刀抵住己○○之胸腹部之間,以脅迫至使己○○不能抗拒而取己○○之物,被告壬○○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另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由伊騎機車載壬○○,看到己○○後,壬○○下車,伊並未將機車熄火而在旁準備接應,伊因為很緊張,所以並未注意壬○○下車後如何行動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則供稱:藍波刀本來是借給壬○○,放在壬○○家中,伊去壬○○家中取回該藍波刀而與壬○○一同出門,出門時,藍波刀放在伊那裡,在物色對象時而選定己○○之前,伊已將藍波刀交給壬○○,選定己○○後,因為己○○有警覺好像要跑的樣子,才由壬○○下車去行搶,伊於壬○○下車時知道壬○○有帶刀子,伊則將車子騎到己○○前方阻擋己○○的去路並等候接應壬○○上車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參諸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搶奪犯行之行為方式均係被告二人騎乘機車乘被害人不備而由後座之人拉被害人之皮包以得手,被告二人於行搶己○○時,因己○○有警覺致無法以騎機車乘被害人不備而搶拉皮包,遂決定改由被告壬○○下車行搶,由被告丁○○騎車阻擋己○○去路並接應被告壬○○,則被告丁○○既擔任接應之工作,當集中注意力觀看被告壬○○行搶過程以伺機接應,對於被告壬○○如何行搶豈有無法看見而不知之理?且被告丁○○於被告壬○○下車之際亦知悉被告壬○○攜有藍波刀,依據當時情況判斷,己○○已有警覺,若不以藍波刀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則無法遂取財之目的,是被告丁○○對於被告壬○○需使用藍波刀脅迫己○○至使不能抗拒而得逞一節當知之甚明,被告丁○○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至於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尚損失馬眼鑽鑽戒一只、行動電話一支、皮夾內四千元及中藥包內一萬二千元等語,被告二人則辯稱:伊等並未搶得鑽戒一只及行動電話一支,而被害人於警詢時稱其損失一萬四千元係放於中藥包內,伊等並未發現中藥包內的錢而與其他物品一起丟棄等語,惟參諸己○○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警詢中之供稱僅提及損失一萬四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而未提及鑽戒一只,而己○○為被告二人強盜之時為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警詢時與案發時較為接近,己○○記憶當最為深刻,應以己○○警詢時所稱較屬可採,是己○○確有損失行動電話一支及一萬四千元,被告二人因未翻遍己○○之皮包而未發現一萬四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即將之丟棄,此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二人搶得財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二人彼此間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共同連續搶奪罪及共同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並罰。又被告等並無足認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二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被告二人前於少年時均分別因竊盜、強盜案件而付感化教育,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悔改,犯下多起機車搶奪及強盜犯行,犯罪動機實有可議,且被告二人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心理、生理及財產上之損害甚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扣案之刀一把,為藍波刀,已如前述,而依據內政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發臺(九十)內警字第九○八一四八二號公告,藍波刀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應公告查禁之刀械,惟扣案之藍波刀一把,為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且業據被告丁○○自承為其所有之物明確可據,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另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並未就被告於上開公告前非法持有藍波刀之犯行併予起訴,且亦難認與本件犯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備註(財物處理狀況)│├──┼────────┼────┼──────┼───────────┤│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辛○○│背包一個、太│太極劍經被告二人送給邱│││早上五時三十分許││極劍一把、木│本元,已取回交被害人,│││,在臺北縣新店市││蘭扇三把、運│其餘物品遭被告二人丟棄│││平等街四五號前││動圈圈一個、││││││鑰匙一串││├──┼────────┼────┼──────┼───────────┤│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庚○○│皮包一個、新│新臺幣七千元由被告二人│││三日早上五時五十││臺幣七千元、│平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分許,在臺北縣新││鑰匙二支│遭被告二人丟棄│││店市○○街○○巷││││││口││││├──┼────────┼────┼──────┼───────────┤│三│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戊○○│背包一個、身│新臺幣四千多元由被告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分證、駕照、│人平分花用殆盡,行動電│││許,在臺北縣新店││臺新商業銀行│話二支交由不知情之林廷│││市○○街○○號前││信用卡各一張│濃出售(其中NOKIA│││││、富邦商業銀│牌八二一○行動電話係持│││││行信用卡二張│往鄭正雄開設之商店販賣│││││、中央信託金│,經取回交被害人領回,│││││融卡一張、新│NOKIA牌六五一○行│││││臺幣四千多元│動電話並未尋回),其餘│││││及NOKIA│物品遭被告二人丟棄│││││牌六五一○、││││││八二一○行動││││││電話各一支││├──┼────────┼────┼──────┼───────────┤│四│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乙○○│背包一個、身│新臺幣一千零五十元由被│││早上五時十五分許││分證、健保卡│告二人平分花用殆盡,其│││,在臺北縣新店市││、醫院掛號證│餘物品遭被告二人丟棄│││自立街三三號前││各一張、鑰匙││││││、新臺幣一千││││││零五十元││├──┼────────┼────┼──────┼───────────┤│五│九十一年八月三日│甲○○○│皮包一個、新│新臺幣四百元由被告二人│││早上五時十五分許││臺幣四百元│平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在臺北縣新店市│││遭被告二人丟棄│││自立街與大豐路口││││├──┼────────┼────┼──────┼───────────┤│六│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癸○○○│皮包一個、新│新臺幣二千五百元由被告│││早上六時十五分許││臺幣二千五百│二人平分花用殆盡,其餘│││,在臺北縣新店市││元、上海商業│物品遭被告二人丟棄│││新生路二七巷口││銀行提款卡一││││││張、鑰匙││├──┼────────┼────┼──────┼───────────┤│七│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己○○│手提袋一個、│新臺幣一百元、美金十三│││凌晨一時許,在臺││身分證、健保│元由被告二人平分花用殆│││北縣新店市○○路││卡、信用卡、│盡,碎鑽項鍊一條及祖母│││三六巷一二號前││提款卡、NO│綠戒指一只由丁○○保管│││││KIA牌行動│(碎鑽項鍊一條及祖母綠│││││電話一支、新│戒指一只均由被害人領回│││││臺幣一萬四千│),其餘物品(新臺幣一│││││一百元、美金│萬四千元因被害人放置於│││││十三元及碎鑽│中藥袋內,未為被告二人│││││項鍊一條、祖│發覺)均遭丟棄│││││母綠戒指一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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