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泓企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慶松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易言之,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駕駛汽車,如未依速限標誌之指示超速行駛,而不服從警察之稽查取締而逕自逃逸者,因其係先後違反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而先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二次,主管機關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行為人為二次之處罰(罰鍰金額分別計算),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二點。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法文之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並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及不服稽查逃逸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泓企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泓企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沿國道三號道路即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南下行駛,途經南下三十一里處,該處路段速限為九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竟以一百十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在該處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以下稱國道六隊)員警 鄭俊良宗建國 以單點雷射槍鎖定測得超速,並出示指揮棒要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停車受檢,詎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逃逸,嗣員警乃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先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部汽車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六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先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之行為,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就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超速行駛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另就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不服稽查逃逸部分亦裁處罰鍰三千元,合計共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本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如前所述,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一點,惟違規記點處分其實益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參照】,而本件受處分人為法人,並無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前開二份裁決書未併予記為法人之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要屬正辦)。
三、訊據受處分人代表人高慶松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警察沒有證據云云,惟查:
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並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宗建國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本件係你舉發?)是;(問:舉發情形?)當時我們在該處路肩執勤,那天是以單點雷射槍來搜尋有無汽車超速,單點雷射槍一次只能鎖定一部車子來測速,我們就測到被舉發的這部車子超速,接下來我們以指揮棒命這部車輛停車,結果那部車輛沒有停下來,所以我們就記下車號來舉發;(問:車號有無可能記錯?)因為我們出示指揮棒命這部車停車的距離很近,他沒有停下來,我們把車牌記下來,並且記下車型及顏色都記下來,並且馬上以無線電與指揮中心來確認,必須我們記下來的車牌、車型、顏色與指揮中心的資料無誤,所以我們才會舉發(問:單點測速槍是否不會有照片?)是的(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宗建國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並加速逃逸之事實為屬真實之百分之百確信,蓋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車輛如非真有違規變換車道行駛或其他違規行為,相信警員不會隨意出示指揮棒要汽車停車受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宗建國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宗建國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違規及警察無證據,尚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及拒絕接受員警之稽查並加速逃逸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先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之行為,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超速行駛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另就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不服稽查逃逸部分亦裁處罰鍰三千元,合計共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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