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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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得假執行。
貳、陳述:
一、台北縣三重市市民代表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三樓議事會堂開會,被告於發言時,當眾辱罵已發言過之市民代表「狗代表」。原告隨之發言時,未指名道姓,僅仗義稱:希望各位代表往後發言時,應針對議題,不要辱罵他人。原告發言後即隨之坐下,遽料被告竟從自己座位迅速起身,經過三樓議事堂中間走道走向原告身後,迅雷不及掩耳舉起隨身攜帶之不明銳器,朝原告之要害頸動脈、太陽穴等猛剌。原告雖極力閃避,仍受有左額頭太陽穴附近3x1公分裂傷縫合八針、後腦勺1x1公分裂傷縫合一針、1x1公分裂傷縫合二針、左側頸部2x1公分裂傷縫合四針及其他四肢部分多處瘀傷之傷勢。
二、被告剌傷原告之際,原告於錯愕混亂中隱約聽到被告邊攻擊邊喊:「我等你很久了。」後經其他在場之數位民代合力圍阻,將被告拉離原告。詎料,被告見殺人未果,甚至跑到二樓代表會辦公室泡茶處取得菜刀一把,再度欲回到三樓趁原告身受重傷無防禦能力之際砍殺原告,幸經當時親見被告持刀之多位代表察覺極力勸阻,原告方倖免於難,被告見已無法再加害原告,方棄刀逃逸。嗣被告於案發三日後方出面投案,謂當初係持一把鑰匙剌傷原告。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板橋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
三、核被告所為,顯屬侵權行為,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包括:所有醫療費用、減損勞動能力未能受領薪資之損害、律師委任費及精神慰撫金等,然原告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
四、原告專科以上畢業,目前擔任三重市代會主席,市代會的薪水每月十幾萬元。
叁、證據:提出診斷書、刑事判決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在三重市市民代表會召開第五次定期大會會議時,因質詢有市民檢舉部分市民代表未顧及國家財政困難之窘境,接受三重市公所人員招待至臺北市頂上魚翅餐廳餐敘要求徹查等情事,與原告滋生衝突,進而發生互毆。惟被告未曾以「狗代表」之詞辱罵已發言過之市民代表,更未曾於互毆時喊過:「我等你很久了」之語。原告以無中生有之詞誣蔑被告,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
二、原告與被告互毆時縱受有輕傷,惟被告亦同樣受有傷害。被告就所受傷害,同樣亦得向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五百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本件衝突之肇因,乃始於被告身負市民代表之職責,為看緊人民之荷包,戢止不肖之市民代表假藉質詢之權利接受魚翅邀宴而浪費公帑,動機出於良善及公益,並非為一己之私,縱因此導致原告不滿雙方滋生衝突受傷,原告本身亦難辭其咎,其藉此向被告索賠高達五百萬元之鉅款,顯屬過高,而不足取。
三、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現在是市民代表,沒有其他工作,市民代表薪水每月四萬元。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市民代表會三樓議事會堂開會,遭被告持不明銳器,朝原告之要害頸動脈、太陽穴等猛剌,致原告受有左額頭太陽穴附近3x1公分裂傷縫合八針、後腦勺1x1公分裂傷縫合一針、1x1公分裂傷縫合二針、左側頸部2x1公分裂傷縫合四針及其他四肢部分多處瘀傷之傷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遭其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與被告互毆時被告亦同樣受有傷害,被告就所受傷害,亦得向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五百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上述其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上述傷害原告之行為,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三五六號、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三一七號刑事卷宗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受被告傷害,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形為左額頭太陽穴附近3x1公分裂傷縫合八針、後腦勺1x1公分裂傷縫合一針、1x1公分裂傷縫合二針、左側頸部2x1公分裂傷縫合四針,及兩造均為台北縣三重市市民代表,被告於市民代表會開會時因不滿原告之發言而傷害原告,妨害議會秩序,有損議堂莊嚴,並被告國小畢業,現為三重市市民代表,每月薪水收入約四萬元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五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互毆,亦受有傷害,亦得向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五百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傷害原告而應負賠償責任,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所辯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於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於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威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吳瑞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