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六一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丁○○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自訴被告乙○○、丙○○偽造文書、背信部分及被告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原係台北市○○○路○段七十之二號太安吳醫師診所(下稱太安診所)之執業醫師,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其妻 陳瑞香 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改制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並提供自訴人所有臺北市○○○路○段七十之二號一樓及三樓地上建物暨基地設定擔保債權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慶豐銀行、提供陳瑞香所有上址二樓及四樓地上建物暨基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三百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慶豐銀行,於八十一年間經自訴人先後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後,乃塗銷上開二樓及四樓地上建物暨基地之抵押權。嗣於八十三年初自訴人因病結束太安診所業務而擬至高雄休養,遂委託被告乙○○、丙○○代為出租上開一樓及三樓房屋,以租金所得繳納上開借款利息,並先由被告乙○○開立五十萬元之支票代墊自訴人滯納之上開借款利息,被告乙○○則要求自訴人將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自訴人遂委任被告乙○○之妻即代書丙○○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並應被告丙○○之要求,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詎料被告乙○○、丙○○竟違背上開委託內容,不但未將上開房屋出租,反攜全家住進上開三樓房屋,竊佔自訴人之不動產;又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偽造自訴人簽名並盜蓋自訴人之上開印鑑章而擬具授權被告丁○○全權處理上開一樓及三樓房地之買賣、設定、負擔貸款及其他一切處分之授權書,又未經自訴人授權,於同年月十四日由被告乙○○代理自訴人及被告丁○○至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上開一樓及三樓地上建物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偽造複代理人陳瑞香之簽名並蓋用偽刻之陳瑞香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一樓及三樓地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名下,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財產;被告丁○○未經自訴人授權,擅於同年八月一日委託大旺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上開一樓及三樓地上建物暨基地,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將上開一樓地上建物暨基地售予 劉富國 ,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將之移轉登記予劉富國。被告丁○○將上開買賣價金中之一千零五十萬元清償自訴人上開慶豐銀行借款後,慶豐銀行即塗銷上開一樓房地之抵押權,並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三樓房地以清償所餘借款,因三樓房屋前遭被告乙○○、丙○○竊佔,致該屋以甚低於市價之四百三十萬元拍定,使自訴人尚負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之借款債務。此外,被告乙○○、 李金明 、 呂毓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意邀自訴人將原太安診所搬遷至被告丙○○所有之臺北市○○街○○○號六樓房屋開設長祐診所,被告乙○○、李金明表示願各出三百萬元各占股權百分之二十五,自訴人則提供太安診所全部醫療器材計六百萬元占股權百分之五十,由被告乙○○負責經營醫院,自訴人乃 信渠 所言,於八十三年四月中旬由被告丙○○、李金明將上開醫療器材搬運至上址存放,以待長祐診所裝修完峻後供營業使用,嗣自訴人與被告乙○○、李金明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正式簽立合夥契約書,並由被告呂毓帥擔任見證人,詎料被告李金明施工裝演二星期後,即停工不知去向,被告乙○○等進而侵吞自訴人所有之上開醫療器材,因認被告乙○○涉犯竊佔、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罪嫌,被告丙○○涉犯竊佔、偽造文書、背信罪嫌,被告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被告李金明、呂毓帥涉犯詐欺罪嫌云云。(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竊佔、詐欺罪嫌,被告丙○○涉犯竊佔罪嫌,被告李金明、呂毓帥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自訴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二、原審調查結果,以自訴人指稱其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口頭委託被告乙○○、丙○○將上開一樓及三樓房地先出租,收取租金,俟八十五年下半年房價回升後,再予出售,被告丙○○並表示為委託仲介公司處理,乃要求其簽署賣屋授權書等情,亦為被告乙○○、丙○○所是認;而依卷附八十三年四月六日授權書所示,關於上開一樓及三樓地上建物暨基地之買賣、設定、負擔貸款及其他一切處分,不論期限多久,自訴人均全權委任丁○○代理,並有「甲○○」之簽名字樣及蓋有自訴人之印鑑章,此有該授權書一紙附卷可稽,惟自訴人否認該授權書上「甲○○」字樣係其所簽署,且該印鑑章亦係遭盜用,其不認識丁○○,不可能會授權予丁○○買賣房屋等語。迭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因送鑑參考字跡「豐」字,書法不一且又無平時地址字跡可資參考,尚須補送自訴人八
十二、三年間所書之直式簽名、地址字跡原本多件,始得進行鑑定,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陸(二)字第8908663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足憑,經原審通知自訴人補送上開資料到院,自訴人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比對鑑定,是尚無法證明該授權書之簽名確係經被告乙○○、丙○○所偽造。復參以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致被告乙○○之信函表示,「四月初呂先生仗義由江先生手中拿回和平東路一、三樓,經評估有數百萬之利潤,表示扣除開銷後要給我三分之一之利潤,且可保醫師名節,不被查封。至今我還是認定和平東路,呂先生及丁○○之評估無誤」等語。適見自訴人並非不認識被告丁○○,是其指稱不認識丁○○,不可能授權給他一事,要非無疑。從而,尚難逕認該授權書上「甲○○」之簽名係被告乙○○、丙○○、丁○○等人所偽造。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授權書上之印鑑章係遭被告丙○○所盜蓋,而上開一樓房地之委託仲介買賣、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過戶等事宜,俱係被告丁○○經手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劉富國證述屬實,並有興富綜合集團大旺房屋仲介機關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件在卷可稽。則於自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丙○○確有為其處理房屋出租或出賣事宜而損害其財產或利益行為之情況下,當無法僅憑自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遽認定被告丙○○有擅自盜蓋自訴人交付之印鑑章,而與被告乙○○、丁○○等人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授權書,導致其喪失上開一樓及三樓房地之所有權等情事,是被告丙○○、乙○○、丁○○被訴偽造文書、背信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裁定駁回自訴人上開自訴被告乙○○、丙○○偽造文書、背信部分及被告丁○○部分(其餘部分均已裁定確定),固非無見。
三、惟查自訴人一再指訴被告等偽造授權書,進而公證房屋買賣事宜及偽造複代理人陳瑞香之簽名並蓋用偽刻陳瑞香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云云,提出合夥契約書一本、家庭聯絡簿六張及陳瑞香領物單十紙為證,則自訴人所指上開私文書上自訴人甲○○及其妻陳瑞香之簽名、蓋章是否係偽造,有待再查證鑑驗之必要。另自訴人謂八十三年初委託被告乙○○就自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並以租金收入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何以被告等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自訴人指控被告丙○○代書接受自訴人委任應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予乙○○,卻將自訴人所交付之土地及建物等所有權狀及多紙印鑑證,以假立買賣契約書並盜蓋印鑑章於空白文件上,故自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等情,是否屬實,有待深入調查。且被告丁○○提出答辯狀謂委辦代書之複代理人係抗告人之配偶陳瑞香,授權書並非偽造云云,實情如何關係自訴人及被告之權益,仍有商榷之餘地,自不能以自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謂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
四、原審關於駁回自訴被告乙○○、丙○○偽造文書、背信部分及被告丁○○部分(其餘部分均已確定),尚有未合。自訴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上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期翔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