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0六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蔡俊有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
陳忠勝 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為設址花蓮縣○○鄉○○路○號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下稱精鍾商專)之副教授,同時為該校創辦人兼董事 藍秀茵 之次女,被告甲○○為該校代理校長 邱正雄 指派之應用外語科代理主任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 詎渠 等為達解聘自訴人之目的,以自訴人教學不力之不實名義,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該校行政大樓勵生樓二樓會議室召開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教評會會議,在討論解聘自訴人一案時,被告竟基於侮辱自訴人之犯罪故意,在會議上公然以「我們也是收到學生的投訴,說你(指自訴人)要脅他們,要用成績要脅他們,還有妳請學生吃飯,所以我才請陳老師跟他們解釋,不要擔心成績會受影響。」等語侮辱自訴人,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實際上被告於教唆 陳安琪 老師去資二甲散布謠言時,自訴人當時還未發教學問卷,而因學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召開九十學年度第二次應用外語科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科評會)會議後,有學生為此事抱不平,於是在教評會召開前請自訴人吃飯,並不是自訴人請學生吃飯,且當時雖有看到學校其他老師,但沒有看到陳安琪老師,陳老師從未和自訴人談過這些事,被告是虛捏不實之事,自訴人沒有用成績、物質等任何方式要脅學生。學校召開教評會會議是不特定人可以進出,也有記者要採訪,是屬公開之場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於精鍾商專科評會後曾要陳安琪老師與自訴人所教授之資二甲同學談話、被告於教評會上之發言及教評會會議紀錄一件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謂之侮辱,係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若僅係出於怨懟氣慣之詞,應欠缺侮辱之犯罪故意。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行為人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意圖將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是構成誹謗罪,其前提要件乃為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及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意圖。末按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精鍾商專教評會會議時為如自訴意旨所稱之言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辯稱:我當時是精鍾商專外語科主任,是因人事室發函,我們才召開科評會,而自訴人涉及言行不檢、教學不力之事實,學校早已經組成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要我們召開科評會主要是審核調查小組所列調查事項是否構成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八款之情事,而任何老師之續聘、解聘,都是先提科評會才提到教評會,教評會會議記錄第二十二頁第五、六行確實是我說過的話,我說這些話之依據是因自訴人在科評會後校評會之前,資二甲學生曾向陳安琪老師反應,擔心資二甲學生成為眾矢之的,因自訴人要學生就其本身教學作問卷,學生害怕成績會受影響,我們認為有要脅學生之情事,陳老師並有看見自訴人和學生一起吃飯,我當時是相信陳老師告訴我的事情,我們雖有請資二甲的學生說明自訴人缺課之情形,請代課老師上課之情形,但不是要針對自訴人上課上好不好,我沒有教唆陳安琪老師散布不實謠言。在教評會會議中我只是請自訴人提出說明而已,根本沒有公然侮辱之意思,且教評會不是公開場合,關於我教唆陳安琪老師散布不實謠言部分,應由自訴人舉證證明之等語。
四、經查:
(一)精鍾商專應用外語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召開九十學年度第二次科評會,係由被告擔任主席,全體出席委員包括自訴人及被告在內,共計有十一人,主要是就該校人事室函請應用外語科就調查小組所作「乙○○教師個人言行及教學情況調查報告」討論是否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之情事,嗣經在場委員提議解聘,逕行表決後成立,此有精鍾商專檢送之應用外語科九十學年度第二次科評會會議紀錄、乙○○教師個人言行及教學情況調查報告各一件在卷可按,是該次會議並非由被告主動召集委員召開,討論事項亦非被告所列舉,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三>資二甲聲明稿內容所示,係學生就自訴人不予續聘一事,陳述不該將該班學生牽扯進去,以成為眾矢之的。又自訴人坦承有於科評會後要求資二甲學生作教學問卷,並有與學生一起吃飯之情事,則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有教唆該校陳安琪老師對學生散布其教學不力之誹謗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以被告坦承曾要陳安琪老師詢問學生關於自訴人教學之狀況,逕推認其有教唆陳安琪老師對學生散布其教學不力之誹謗事實。
(三)精鍾商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召開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教評會,包括列席之自訴人,實到委員有二十五人,主要是就自訴人因涉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之情事,討論是否應予解聘,在進行到關於自訴人調補課請假違反學校程序及制度,有礙學生受教權利一案時,自訴人陳述是學校調查小組片面採納學生之意見,認定其教學不力,並稱外語科陳姓老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公然在課堂上向學生說:「不要緊啊!你們就承認宋老師教學不力這件事情吧!如果宋老師用分數來對付你們報復的話,那校長有權利來更改你們的分數,所以這整個成績單你們都不用擔心,你們就承認有這件事情。」等語,作為其答辯時,被告則表示:「妳也發了新聞稿說我二十二日在進修部煽動這些事情,那我二十二日根本沒有出現在進修部啊!妳的新聞稿又算是什麼?」等語,自訴人即稱:「我不曉得,我沒看到。」等語,被告接著表示:「我們也是收到學生的投訴,說你要脅他們,要用成績要脅他們,還有妳請學生吃飯,所以我才請陳老師跟他們解釋,不要擔心成績會受影響。」等語,自訴人再稱:我從來不請學生吃飯,請妳告訴我是哪一個學生?我從來不請學生吃飯,學生請我我也從來不去,....。」等語,此有精鍾商專檢送之該校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教評會會議紀錄一件附卷可稽(詳見該會議紀錄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顯見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誹謗之言詞,均係被告針對自訴人於該會議中陳述陳安琪老師在課堂上要求學生承認自訴人教學不力一事是否真實所作之解釋,並非出於謾罵之詞,從而,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在主觀上當應不具備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雖於精鍾商專教評會會議時,基於自訴人指述外語科陳安琪老師有在課堂上要求學生承認其有教學不力,涉嫌栽贓之情事而為上開陳述,然其目的既係向全體出席委員說明自訴人所述該事情之來龍去脈,尚難認其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揆諸首諸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