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車前路、景文街口,遇紅燈右轉景文街(往南方向)行駛,為執行勤務員警發現,而將車攔下舉發,業經舉發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明屬實,此有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6134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警文交字0000000000各一紙,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違反前項首揭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52─ABX613437號裁決書,處罰受處分人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原審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辯稱係紅燈右轉景文街右轉彎完成行進一段距離後,始遭站立在警文街上離車前路口約有一百公尺處之執勤員警取締云云。查因車前路車流量少,所以車前路綠燈的時間比較短,景文街綠燈的時間比較長,員警係在異議人右轉過來景文街行進三十公尺左右進行取締等情,業經員警 侯新埠 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中結證屬實,查執勤員警於交叉路口執行交通違規事件之取締,必須在遭取之違規者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均安全無虞且盡量不妨礙交通流暢之情況下進行,若執勤員警於交叉路口發現駕駛人違規立刻在路口予以攔檢,後方車輛可能反應不及影響行車安全,且在路口停車攔檢,勢必造成後方車輛行進之壅塞,故本件執勤員警為顧及安全與行車流暢於異議人違規右轉景文街後三十公尺處始攔檢異議人並無不當。且異議人確實違規紅燈右轉始遭取締,此經侯新埠警員到庭證稱:當時異議人是車前路要右轉景文街,景文街是兩線道,車前路也是,路都不大,但是景文街車流量比較大,該路是丁字路口,車前路不能直行,只能左右轉,當時伊站在異議人要右轉過來的路邊,我發現車前路已經是紅燈,景文街這邊綠燈直行的車都已經起步了,異議人一右轉就會阻礙到景文街要直行的車輛,所以才去取締異議人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本件值勤員警侯新埠於原審訊問中關於受處分人違規之情形之陳述與其舉發之事實相符,參與其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斷無甘冒偽證之重刑而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是受處分人所辯,尚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車前路、景文街口,遇紅燈右轉景文街(往南方向)行駛,為執行勤務員警發現,而將車攔下舉發等情,業經舉發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明屬實,此有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6134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警文交字0000000000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證人即舉發員警侯新埠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述明確,況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從而,原審從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尚無不合。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當時自車前路右轉景文街係屬綠燈右轉,而否認違規,顯不可採。綜上所陳,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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