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黃榮村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占用土地係上訴人伯父 羅錦同 於民國四十年間向當時陽明山管理局以租賃方式租用,每年繳付租金,但未訂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二二條後段規定,應視為不定期租約;依民法第四五○條第二項規定,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固得隨時終止租約,惟依該項但書規定「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依一般社會觀念及習慣,承租人願意支付租金而有繼續租用之需要者,即應視為有利於承租人,而准其延續租賃關係。系爭土地嗣後改由被上訴人經管,而原承租人羅錦同將租來之土地供其兄弟 羅錦得 在土地上搭建房屋,嗣羅錦得於八十二年間逝世,由上訴人兄弟繼承地上物。被上訴人經管系爭土地係繼受前陽明山管理局之權利義務,而上訴人現時占用系爭土地,亦係繼受前承租人羅錦得之權利義務,兩造間係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關係,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二、臺灣不動產市場景氣自八十二年起,年年下滑以致於公告地價反比市價為高,政府公告地價為反應市場行情,亦自八十八年起依地區地段而作適度之調降,依據房屋仲介者調查,原判決依據之公告地價,平均高於市價一成五,其計算損害金之基礎不公平;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後段規定,申報地價之低度申報價額應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而原審判決書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百為申報地價,更非公允,為求公平合理,本件損害之計算應以公告地價減一成五,再以其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作為基礎而計算。
三、系爭土地原承租人羅錦同、羅錦得兄弟向原經管土地之陽明山管理局,及之後經管之財政廳、教育廳,按年依經管單位通知繳付租金,惟自五十九年間即未再通知繳租,嗣先父羅錦得於八十二年逝世,亦未交代繳納租金之事,直至八十九年突獲被上訴人通知應補繳租金數百萬元,上訴人係一介星斗小民,實無一次繳付之力,惟上訴人自小○○○區○○路市場內經營豬肉攤位,二十餘年來收入不簿而固定,平時省吃儉用,亦有儲蓄,雖無一次清償之力,但能保證於五年內分期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係政府機關,為推行政策或解決政府與民間之問題,每有分期付款辦法以便官民相宜,圓滿解決問題,且上訴人分期給付損害金,亦無甚損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三一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許可上訴人分期付款清償債務。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金,為可分之給付,無成立連帶債務之要件,請准上訴人各分擔二分之一給付責任;並請減輕損害金額為被上訴人原請求金額之七成,並准上訴人於五年內按月分期攤還。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有關系爭土地,上訴人伯父羅錦同、 羅錦鳴 之占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及第五號,均經三審判決確定在案,認係無權占有應給付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故上訴人再事爭執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無理由。
二、原審判決已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出租作攤位使用)及位處榮總旁邊之交通繁榮等因素而酌定不當得利按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又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並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對於各占用戶不宜有不同之對待標準。本件既經一審判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其餘被告並未上訴而確定,自應一視同仁,依法判決辦理強制執行,以維公有財產之權益。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經管國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四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六○‧四五平方公尺,遭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圖㈠C部分面積一二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四五號建物,及原判決附圖㈢己部分面積一二二‧七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頂蓬架地上物無權占用,合計占用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爰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及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金。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伯父羅錦同於民國四十年間向當時陽明山管理局以租賃方式租用,每年繳付租金,但未訂立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租約;系爭土地嗣後改由被上訴人經管,而原承租人羅錦同將租來之土地供其兄弟即上訴人之父羅錦得在土地上搭建房屋,嗣羅錦得於八十二年間逝世,由上訴人兄弟繼承地上物;被上訴人經管系爭土地繼受前陽明山管理局之權利義務,上訴人現時占用系爭土地,亦繼受前承租人羅錦得之權利義務,兩造間係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關係,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及本件損害金之計算應以公告地價減一成五,再以其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作為基礎而計算,並依民法第三一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准許上訴人分期給付損害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經管國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四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六○‧四五平方公尺,遭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圖㈠C部分面積一二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四五號建物,及原判決附圖㈢己部份面積一二二‧七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頂蓬架地上物占用,合計被占用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到場勘驗,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其就系爭土地繼受其伯父羅錦同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羅錦同占有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之前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認定羅錦同無權占有,應返還不當得利確定,有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裁定在卷可稽;上訴人辯稱其繼受羅錦同之租賃關係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堪以採信。
四、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及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八十三年度為三五、二○○元,八十六年度為三八、七○○元,八十九年度為四○、六○○元,有地價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位於榮民總醫院旁側,上訴人之建物前為攤販,時有人飲食購物,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可稽,並經上訴人陳述其有將建物租人作攤販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出租作攤販使用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計算,及請減輕損害金額為被上訴人原請求金額之七成云云,核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請求分期清償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審酌上訴人甲○○係於市場擺肉攤為業,乙○○雖領有台北市低收入卡,惟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出租作攤販使用,而被上訴人所管有系爭土地長期遭上訴人無權占有,所受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非屬輕微等情事,認上訴人請求分期清償,不應准許。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未命為連帶給付,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命為連帶給付,應屬誤解。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威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吳瑞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