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七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並應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又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市○○道○段、中山北路口,駕車行駛人行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小隊長 楊眾望 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於舉發時地駕駛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具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處為逸仙公園外之紅磚道,無人行走且有機車停放,又無標示要推車,只宜騎車上下紅磚道;又人行道既能停機車,就是便民,何需推車;再第四十五條是規定汽車駕駛人,伊係騎機車何來爭道之有云云。惟查:(一)受處分人來狀自白於舉發時地,騎乘機車於在紅磚人行道一節,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楊眾望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庭訊時結證稱「當時我在執勤,站在在市○○道、中山北路交叉口,受處分人從人行道西往東方向準備騎到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騎了大概三十公尺遠。」等語一致,並有證人庭呈舉發地點現場彩色照片二紙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確有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之行為,至堪明確。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件舉發有何錯誤、虛偽之事實,又自白前開情節,足認舉發內容確為事實;(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查人行道專屬行人使用,目的供人行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於上,即屬與行人爭道之行為,不論當時該處有無行人皆然,縱欲停車亦應以行走方式牽車行進,否則行人安全迭遭機車駕駛人漠視,將使交通法規形同虛設,受處分人領有駕駛執照,宜重新熟讀現行交通法規,學習尊重行人。從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逕予裁處罰鍰並無不當,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人行道設置目的係供人行走,專屬行人使用,姑不論當時是否有行人行走於其上,抗告人既不否認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市○○道○段、中山北路口,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人行道之事實,自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規之情形。原裁定敘明理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