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邱創舜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路六十五之一號一樓鍊成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鍊成金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公司股東,二人係夫妻,明知公司已營運不良,竟意圖不法,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明知告訴人丁○○及 王增利 、 夏明國 等人均未持有該公司股份,亦未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參加由被告乙○○○所申請自行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竟教唆不詳姓名之人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虛偽記載改選告訴人、王增利、夏明國為董事、 周建華 為監察人,同日下午二時,亦未召開董事會,復以同一方式偽造董事會議記錄,虛偽記載互選告訴人為董事長,同時偽造告訴人及王增利之印章,蓋用於會議記錄上,嗣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持該偽造之會議記錄向經濟部以改選董事監察人申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增利、夏明國及經濟部商業司對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核;嗣因鍊成金公司積欠稅款,致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告訴人出境,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目的乃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其指訴內容是否為真實,理應慎重查明,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王增利、夏明國、 王銘碧 均證述其等非鍊成金公司股東,亦未參與該公司股東會臨時會及董事會等語,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即受理被告甲○○向該公司申請董監事變更之登記,而該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均係在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舉行,顯見該會議均係申請日前已偽造完成並持向經濟部行使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有關鍊成金公司案卷影本足憑等為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只是登記負責人,沒有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根本不知此事.法院開庭訊問時,因考量自己年紀大了,想幫兒子丙○○承擔此事,故而承認係鍊成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則該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係 彭玉盛 在處理,伊沒有制作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告訴人係伊兒子丙○○之同學,亦知伊未實際負責鍊成金公司業務等語。被告乙○○○則以:伊只是家庭主婦,不知鍊成金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等語。
四、經查:㈠鍊成金公司於七十六年間,經被告甲○○等人發起設立,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
准設立後,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迄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改選告訴人為董事長時止。稽諸該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料,該次改選係由股東即被告乙○○○具名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由被告乙○○○在該公司主持股東臨時會,王增利擔任紀錄,改選告訴人、王增利、夏明國為董事、周建華為監察人後;同日下午二時許,改由告訴人擔任主席在同址主持董事會,仍由王增利擔任紀錄,由董事互選告訴人為董事長,並制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併同當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提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節,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經濟部商業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鍊成金公司登記案卷,經本院核閱屬實,並有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惟擔任上開股東臨時會主席之被告乙○○○、紀錄王增利、擔任上開董事會主席之告訴人、紀錄王增利於偵審中均陳稱未參與該等會議等語一致;參以經濟部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即受理鍊成金公司申請董監事變更之登記,而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均記載係在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舉行會議,足徵鍊成金公司實際上並未召開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茲所應審究者為該公司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等文件是否被告二人制作或指示制作,提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㈡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雖曾經自承:事情均我做的沒錯,然有經他們(
指告訴人、王增利、夏明國)之同意::鍊成金公司實際上都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惟其偵查中始終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迭次供陳:告訴人為何列公司負責人,我不清楚::,事情都是彭玉盛會計師在處理::,我對事情完全不了解,我沒有去鍊成金公司上班,我只有去工地,相關申請變更資料上告訴人之印章,不是我蓋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三號偵查卷宗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四月五日、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審理時仍以:伊只是登記負責人,沒有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根本不知此事.法院開庭訊問時,因考量自己年紀大了,想幫伊兒子丙○○承擔此事,故而承認係鍊成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則該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係彭玉盛在處理,伊沒有制作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告訴人係伊兒子丙○○之同學,亦知伊未實際負責鍊成金公司業務等語置辯。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曾為之自白,雖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具備證據能力,惟衡諸其偵查中迭次否認知情,本院審結前又表示係意圖為子承擔本案刑責而為不實自白,參以其子丙○○確實亦因涉嫌偽造本案會議記錄,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四0號、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則被告甲○○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予調查究明,合先敘明。
2查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固指稱被告二人與其子丙○○(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刻上訴最高法院,即將分案審理,迄未確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一)臺刑未字第二九四一一號函附卷可稽)共同偽造鍊成金公司之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提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告訴人於偵審中先後指稱:我都是和丙○○來往,甲○○是鍊成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是各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我不知甲○○知否鍊成金公司變更我為負責人之事,他有可能不知情::,我認為是甲○○、乙○○○變更我為鍊成金公司負責人,因為他們是負責人,我不知道鍊成金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三號偵查卷宗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六月四日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七四號偵查卷宗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之指訴前後歧異,模擬兩可、擬制推測之情溢於言表。
3次查,證人即鍊成金公司登記股東夏明國偵查中證陳:八十年十月前我知被告
甲○○是鍊成金公司負責人,以後變更我為公司股東是何人做的,我不清楚,因被告是前任董事長,所以我推想是他做的,實際狀況,我則不清楚::,我是鍊成金公司關係企業鉅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小包商,聽說鍊成金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甲○○::,我不知道丁○○有無同意擔任鍊成金公司的負責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三號偵查卷宗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七四號偵查卷宗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夏明國雖證稱被告甲○○為鍊成金公司負責人,然顯係出於臆測傳聞,不足為憑,至於其證述被告甲○○係前任董事長,故推想本案係被告甲○○所為,更屬擬制推測之詞,不足為憑。另證人即鍊成金公司登記股東王增利偵查中則證述:我是鍊成金公司關係企業漢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不是我簽名蓋章,我不知情,我不知鍊成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我只同意擔任祥勇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至於鍊成金公司部分,我沒印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三號偵查卷宗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王增利證述未參與鍊成金公司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此雖足資佐證鍊成金公司未召開該等會議,惟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甲○○金即係制作或指示制作該公司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不實文件之人。
4再者:
⑴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子丙○○偵審中證述:鍊成金公司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股
東臨時會有無開會,須問彭玉盛才清楚,彭玉盛是我公司的會計師,事情都是他處理,但告訴人有同意擔任鍊成金公司董事長,八十一年六月至七月間,我和告訴人談過,地點在臺北市○○○○路○○○號之二::,告訴人是由臺灣霞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霞友公司)轉任鍊成金公司負責人,甲○○、乙○○○對丁○○變更鍊成金公司董事長之事並不知情,甲○○只到公司的工地上班,沒到公司上班,偶爾一般開會他才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三號偵查卷宗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四日訊問筆錄)::,鍊成金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事是彭玉盛處理,他當初是公司的副總,行政的業務都是他辦的,我們關係公司很多,都是由彭先生辦理,他們都有同意,王增利、夏明國等人都同意當股東,原來都是公司職員,也是股東,確實沒有開這個會,但是有打電話,大家都知道,彭玉盛只是在完成書面程序,以應付建設局,大家都是這麼做,甲○○行政業務不管,但有些事情有參與,變更負責人資料上的印文部分,圖章在公司內,由公司會計保管,我是概括授權公司使用,他們用時,不經過我,本案是告訴人答應當負責人後,和我一起請彭玉盛處理聲請變更負責人的事,告訴人同意,是因為我父親年紀大了,公司經濟上發生一點問題,我才拿出一些錢,交他處理善後::,甲○○在告訴人擔任鍊成金公司負責人之前,是登記負責人,乙○○○是公司股東,但她完全不過問公司的事,甲○○在變更負責人時有和告訴人聯繫,例如印鑑交接、帳冊交接,一般行政的交接等,行政作業由戊○○處理,所以問他會比較清楚,天可汗工程機構和臺灣霞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事,是告訴人主動找我或戊○○接洽,八十二年間,因為我父親年紀大了,而且我和東帝士公司簽訂合資契約書時,契約第八條有約定競業禁止,所以才變更鍊成金公司董事長為告訴人,變更董事長之事,都是戊○○、告訴人二人在辦,我父親甲○○有出具印鑑同意變更,我母親乙○○○這部分沒有管,她沒有做任何變更登記的事情,所有鍊成金公司的業務告訴人都有處理,我委託他當負責人,是請他結束該公司,因為前述競業禁止的關係,我沒有時間處理鍊成金公司的事情,所以請他來結束公司,我姊夫戊○○也知此事,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會錄二文件,我媽媽沒有看過,我爸爸在處理變更登記時,有無看過我不清楚,但他應該是交給戊○○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七日訊問筆錄)。
⑵本院傳訊之另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女婿戊○○亦證述:我約在八十一、八十二
年間擔任鍊成金公司之監察人,初期甲○○是法人代表,乙○○○部分我不清楚,我實際看到的狀況,被告二人都沒有管公司的事情,他們年紀都很大了,八十二年二月間,鍊成金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之事,是丙○○委託彭玉盛會計師處理的,不是我委託的,我沒有見到被告二人處理變更負責人之事,但我想被告二人應該有將相關文件交出來,就我所知,天可汗集團要和東帝士集團合併,鍊成金公司是屬於天可汗集團,該二集團合併有一些關係人禁止或交易的約定,所以要變更鍊成金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變更前丙○○是實際負責人,變更後改由告訴人負責,之後又由東帝士派人來負責,丙○○、我、丁○○、彭玉盛會計師有一起討論過公司負責人由甲○○變更為丁○○之事,洽談時,告訴人沒有反對,他同意擔任鍊成金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⑶按我國刑事訴訟就採證認事程序,係採職權調查及自由心證法則,關於證據
能力,殊少限制,關於證據證明力之有無或強弱,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證人縱令與告訴人利害衝突,或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其證言在法律上亦無不得採納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丙○○自承因為其父親即被告甲○○年事已高,其本身沒有時間處理鍊成金公司之事務,且和東帝士公司簽訂合資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競業禁止,故委託告訴人擔任鍊成金公司負責人結束該公司,告訴人同意擔任負責人,亦有處理公司業務,變更告訴人為負責人之事,係伊與告訴人、戊○○、彭玉盛一起洽談,並由其委託彭玉盛辦理鍊成金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等情,核與證人 蕭鍚建 證述情節一致;參諸卷附丙○○與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資契約書第八條(競業之禁止)確實載有:東雲及丙○○於擴大合資後,非經雙方同意,均不得直接經營、或間接使他人經營與東帝士有競爭性之業務約定;且告訴人與丙○○係同學關係,二人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情誼甚篤,丙○○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曾代表天可汗工程事業機構、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日本霞友開發株式會社、臺灣霞友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以拔擢告訴人擔任臺灣霞友公司之負責
人,並於八十年十二月迄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以天可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給付告訴人高額薪資,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告訴人偵查中提出之臺灣霞友開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合作協議書、臺灣霞友公司薪資表二紙、天可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存卷足稽,衡情丙○○實無必要矇蔽告訴人竊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必要。參以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以鍊成金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抄錄公司登記案卷,有申請書一紙足憑;財政部更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發文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告訴人關於鍊成金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七、一三九、八四六元,現正依法處理中,在未結案前,限制該公司負責人丁○○出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文通知告訴人因鍊成金公司滯欠稅款尚未繳納,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人,依法不予許可出境,有財政部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二)境愛字第四四四九九號書函附於偵卷可稽,告訴人自承該二函文於發文後,依正常郵寄時間即收受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茍其確未同意擔任鍊成金公司之負責人,何以於收受上開函文知悉自己為鍊成金公司登記負責人,因該公司積欠高額稅款遭限制出境後,違反常態未立刻提出申告,而遲至一年後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抄錄公司登記資料,於二年後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抄錄鍊成金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惟其於丙○○偽造文書案件中已指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抄錄公司登記資料,係為取得證據而申請(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四三六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四點,該刑事判決誤載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抄錄),由此可知告訴人陳述並非全然誠實,容有隱蔽;綜上情節相互勾稽,告訴人對於擔任鍊成金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事,是否全不知情或未曾同意,顯屬可疑。
5綜上各節,告訴人之指訴前後歧異,模擬兩可、擬制推測之情,猶然可見;證
人夏明國之證詞出於臆測傳聞、擬制猜測,亦不足為憑;證人王增利之證詞與本案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無涉,非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並非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得採為斷罪資料。至於公訴人所指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受理鍊成金公司申請董監事變更之登記,惟該公司改選董監事、董事長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卻記載在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舉行,顯見該等會議事錄均係偽造一節,在推理上亦非足以認定被告甲○○確為加害之行為人。另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四三六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甲○○為鍊成金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與其子丙○○共同偽造鍊成金公司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不實文件,惟其認定被告甲○○共犯之證據無非係被告甲○○在該案之證詞,惟被告甲○○於該案之證詞與在本院之自白相同,是否意圖為子承擔本案刑責而為不實自白,應調查其他證據究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已如前述,是本院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偵審中始終堅稱伊只是鍊成金公司股東,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告訴人(問:乙○○○部分,你認為她知情否?),告訴人亦陳稱:我沒證據,我認為她應不知情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三號偵查卷宗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鍊成金公司員工王銘碧、 葉文智 亦證述:乙○○○沒有在鍊成金公司執行業務等語明確(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三號偵查卷宗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既未參與執行鍊成金公司業務,自無制作或指示制作該公司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等文件,並提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理。參以前揭證人丙○○、蕭鍚建之證詞,被告乙○○○辯稱伊對本案並不知情等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五、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即應諭知無罪,即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五0號移請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該被告乙○○○偽造文書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