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速大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蘭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