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岳彬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19號撤銷緩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因抗告人財務有不便,未履行損害賠償金額,抗告人有對被害人請求延期付款,被害人已答應,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 王聖詠 5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依雙方於該院100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761號調解筆錄所示:於100年10月28日給付被害人1萬元,於100年11月1日給付被害人1萬元,剩餘3萬元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9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三、又抗告人即受刑人並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併同諭知之相關負擔,僅在支付3萬5千元損害賠償後,即未續行支付相關之損害賠償,而最後1次之給付日期係101年4月3日等情,有被害人王聖詠於101年8月7日傳真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己股之文件1份附卷可參。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101年7月6日南檢欽己101執緩74號字第40732號通知要求受刑人應於101年7月25日前將已依約給付被害人王聖詠損害賠償金額之證明文件郵寄至該署,該通知已於同年7月9日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臺南市西港區永樂里大塭寮124號之18」,由受刑人之母 林秀玲 代為收受,於同年月11日送達至受刑人居所地「臺南市○○區○○路4段538巷13弄12號」,係寄存在臺南市安南區和順派出所,均已合法送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附卷可參,另受刑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已明確供稱其月薪約18000元至22000元間,有該院100年12月13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審判筆錄可憑,而原判決所諭知之支付方式為自該判決宣判當月起,每月按期支付3000元,已適當衡酌受刑人可負擔之經濟程度,並非嚴苛難以履行,且上揭付款方式係受刑人於100年10月28日與被害人調解時所成立,受刑人於調解當時對於其自身經濟狀況應知之甚明,已考慮其經濟能力與所定負擔條件,而同意按月賠償被害人前揭給付條件,受刑人嗣並據此給付條件陳報上開二審合議庭,其始可獲緩刑之寬典,可徵受刑人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惟嗣後於相同經濟條件狀況下,卻不按期履行該判決
主文所定之條件,且於檢察官通知陳報履行刑事判決所附之賠償條件情形後,不僅恝置不顧,復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繫延期賠償事宜或自動至地檢署說明有何難以負擔、協商付款之情事,均對原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置之不理,難認有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顯係故意不履行,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其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認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顯係推脫之詞,難予採信,綜上,本件即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