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偉選任辯護人張建鳴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大偉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9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4月29日起至101年4月28日止,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與女性友人 黃芯 宜(原名程心怡,所涉頂替、偽證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101年3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翌日(3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壺同燒烤店」內一同飲用酒類後,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旋至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地下之鼎晟停車場,由 黃芯宜 駕駛林大偉所使用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賓士 自小客車搭載林大偉離去(黃芯宜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應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原欲送黃芯宜返家,途中卻因黃芯宜不勝酒力及不諳賓士車之駕駛方式,而在某處換由林大偉駕駛,並續搭載黃芯宜轉往林大偉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林大偉駕車行至臺北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曾孟宗 所駕駛搭載 陳巧楠 與 蕭為中 、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無人受傷),林大偉臉部因而撞上方向盤後致嘴唇流血受傷,惟其竟趁曾孟宗等人陸續下車查看之隙,徵得坐在副駕駛座之黃芯宜同意而與之互換座位,再由黃芯宜自駕駛座下車與對方溝通希冀和解,林大偉則遲至數分鐘後方自副駕駛座下車協助溝通,然雙方溝通不成,曾孟宗報警處理後,經警據報到場,於當日凌晨1時54分許及2時25分許先後對黃芯宜及林大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黃芯宜達每公升0.74毫克(MG/L)、林大偉達每公升0.75毫克(MG/L),後黃芯宜於偵查期
間方坦承肇事時乃由林大偉駕車,且方向盤上血跡經比對林大偉之DNA型別互核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及證據清單:
一、關於黃芯宜等3人之警詢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黃芯宜、曾孟宗及陳巧楠3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對於被告林大偉而言,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後本院於審理中分別傳訊其等到庭作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其3人之警詢證詞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蕭為中之警詢證詞:查本件證人蕭為中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然其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辯護人亦陳明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反面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警詢證詞對於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黃芯宜等人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詞: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黃芯宜、曾孟宗、陳巧楠、蕭為中、 李忠信 (按其為
鼎晟停車場管理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之陳述,就黃芯宜、曾孟宗、陳巧楠部分,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證據能力上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曾孟宗、陳巧楠於偵訊中具結作證時,被告尚且在庭可得對之進行詰問,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分別傳訊其3人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另就蕭為中、李忠信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上本院審判筆錄),亦有上開二、之「同意性法則」之適用,是依上開說明及法律明文,其等於偵查中之結證均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黃芯宜未經具結之偵訊證詞: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上開法文並無「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縱使同法第159條之5就例外承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同意性法則」亦有明文,然未經具結之證詞既屬絕對排除之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則該等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論當事人間是否同意援引為本案證據,均屬絕對應該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㈡本件證人黃芯宜於101年3月29日偵訊中之陳述(見偵卷第
113頁以下筆錄),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加以傳訊,但對於林大偉而言,仍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證述,然檢察官在該次偵訊中,並未以證人身分令其就有關林大偉之事項具結作證以擔保其所述實在,此有該偵訊筆錄存卷為憑,是參照上開所述,因未具結乃證據能力之絕對排除事項,故該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對林大偉而言,並無證據能力;至於黃芯宜於101年3月3日第1次偵訊中之陳述(見同卷第77至79頁筆錄),檢察官雖曾於訊問過程中將之轉換為證人身分令之具結,但因其具結後拒絕證言,是同上之理,其該次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仍無證據能力。
五、辯護人所提出之賓士車使用手冊及陳報狀所附照片:本案因被告當時所駕賓士車業已由其任職之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案發後出售而無從於本案調查證據期間對之進行調查,然依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照影本(見偵卷第23頁及本院卷㈠第128頁),該車乃MERCEDES-BENZ黑色自用小客車,辯護人因而提出賓士車S-Class車主使用手冊(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另亦隨狀陳報本案後供本院模擬調查之同S350型賓士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影本同上)其外觀與車內情形之相關照片(見本院卷㈠第93至96頁),以佐證其所述,公訴人雖主張該等書證無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該等書證有何偽造或變造或與本案無關之事證,該等書證亦非傳聞證據,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該等書證仍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物證及書證(詳下清單所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引為本案證據俱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物、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七、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歷次供述查無不法取得或非出於任意而得為本案證據外,其餘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清單如下:
㈠人證部分:
1證人黃芯宜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詞(見本院卷㈠第45至52
頁筆錄)、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詞(①101年3月3日第2次所為,見偵卷第86、87頁筆錄、②101年10月2日所為,見同卷第
168、169頁)。2證人曾孟宗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詞(見本院卷㈠第77至80
頁筆錄)、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詞(見偵卷第114至118頁筆錄)。
3證人陳巧楠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詞(見本院卷㈠第74至77
頁筆錄)、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詞(見偵卷第114至118頁筆錄)。
4證人蕭為中之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詞(依序見偵卷第54、55頁及第114至118頁筆錄)。
5證人李忠信之偵訊具結證詞(見偵卷第156至157頁筆錄)。
6參與本案模擬勘驗之證人 高筑筠 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筆錄)。
㈡物證部分:
1被告提出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2證人陳巧楠提出其手機拍攝車禍事故發生後雙方下車溝通之畫面光碟。
㈢書證部分:
1被告及黃芯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身心平衡檢測表及酒測紀錄紙。
2被告與黃芯宜之駕籍查詢資料(被告:100年10月18日起因
酒駕註銷駕照;黃芯宜:限駕駛自動排檔車)、車籍查詢資料與行照影本、交通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文(於肇事車輛方向盤上採獲
血跡證物,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分析比對後,與被告DNA型別相符)、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所見情形記載:鑑識人員到場勘察發現,被告臉部潮紅,於右下唇處有一新鮮傷口,且不斷抿嘴企圖掩飾該傷口,與之對話時口中散發濃厚酒味,黃芯宜臉部則無明顯外傷,又於肇事車輛右前方發現新撞擊痕跡,另於駕駛座前方之方向盤右側,發現血漬痕跡等情)、蒐證照片(方向盤血跡照片見偵卷第139頁,被告右下嘴唇受傷而黃芯宜臉部無傷之照片見同卷第140至142頁)、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4本院模擬當時車內、外情形之勘驗筆錄及其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9頁)。
5㈡1監視器光碟畫面之翻拍及被告與黃芯宜當日穿著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60、61頁)。
6㈡2手機錄影光碟畫面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7頁)。
7辯護人陳報MERCEDES-BENZ-S-Class車主使用手冊影本(引
擎啟動後,紅色座椅安全帶警示燈亮起,且會響起一間歇警示訊號,見本院卷㈠第64頁)。
8辯護人102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見本院卷㈠第93至96頁)。
9本院依職權檢索列印從被告此方駕車離去之地址分別前往肇
事地點、被告住處、黃芯宜住處之網路路徑地圖(見本院卷㈠第37至39頁)。
本院102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黃芯宜答稱案發時身高162公分,體重約56至58公斤,見本院卷㈠第97頁)。
被告與黃芯宜所持各該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
㈡、㈢)。
貳、事實認定:
一、查被告與黃芯宜一同飲酒後,由黃芯宜駕駛上述被告公司用車搭載被告離去,後於上開事實欄所載地點追撞曾孟宗所駕車輛車尾,雙方在現場溝通和解不成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分別對被告及黃芯宜測得前述呼氣酒精濃度等情,業據證人黃芯宜、曾孟宗與其乘客陳巧楠、蕭為中及停車場管理員李忠信分別證述無誤,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並有前揭證據清單㈡1光碟及其㈢5之翻拍畫面足以證實乃黃芯宜駕車搭載被告離去,且有清單㈢1、2之各該書證得以證明車禍之發生,是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二、關於黃芯宜與被告於途中兩度互換座位之事實,有以下相關之證據:
㈠證人黃芯宜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說要送我回新店的
家,但我沒開過賓士車想開開看,被告答應,所以一開始是我開出停車場,但因為我喝太多加上那台車我本來就不太會開,所以那時他(被告)說要換位置,換他來開,但不記得在哪裡換、開車出停車場多久換,車子往哪裡走是被告教我,中間經過哪裡也不記得,只知道最後是在永吉路上,途中被告說要去他家等語。
㈡從黃芯宜駕車離去之停車場前往後來發生車禍之地點,明顯
係往被告南港住處方向前進之路線,且大大偏離往黃芯宜新店住處方向,此有清單㈢、9之地圖為憑,則無論原本係被告要載黃芯宜回家,或如被告所述兩人要一同回被告住處,其等行車方向係往被告住處方向而去並無疑問,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黃芯宜根本沒有去過自己家,要怎麼走必須由被告指示,此與黃芯宜證詞相符,是當晚指示車輛前進路線之人乃被告而非黃芯宜甚明。
㈢又黃芯宜沒開過賓士車不太會開,除據黃芯宜陳述明確外,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該車是賓士S350自排車,黃芯宜說不太會開,我說我坐妳旁邊教妳開,賓士車跟其他車型不同在排檔方式,我叫她入D檔,開出停車場要右轉上斜坡,右轉上去就聽到右後葉子板擦到等語,另當被告此方車輛追撞曾孟宗所駕車輛後,為免堵塞交通,先下車之黃芯宜(詳下述)再度上車將車開往前方路旁,但其下車後車子還繼續移動,所以其又跳上車,接著卻擦撞道路旁路緣,此有陳巧楠之院訊證詞為據,其同步錄影亦錄得陳巧楠稱:「她不太會開車吧?...下車車還在移動...你(被告)要不要先去救你朋友(黃芯宜)」等語,被告即回以:「先去救她一下好不好?走開」(見清單㈢6勘驗筆錄),則從黃芯宜開出停車場時及車禍發生後之移車表現,黃芯宜證稱自己不太會開賓士車,應係屬實。
㈣黃芯宜與被告於追撞前車後再度互換座位之部分:
1車禍發生後,被告此方先從駕駛座開門下車之人為黃芯宜,
此為眾人所證實無誤,至於被告,證人曾孟宗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車上的男生(被告)過了大約15分鐘才下車,經本院再度向其確認此點,其仍證稱:「(問:經過現在整個過程的回憶,你還是確定在女生下車跟你求情的時候,大約隔了像15分鐘這麼久男生才下車嗎?)女生下來時,其實男生就已經把門打開了,我有稍微走過去看,他已經把右腳伸出車門外,但是還是坐在副駕駛座,沒有下車,我那時也沒有請他下車,過了大約15分鐘他才走下來,帶著酒意,又有點威脅一直叫我把車移到路邊,說不要5萬,50萬我都賠你,當下我認為他神智不清在說酒話,林大偉下車後我還記得他有跟我女朋友(按即陳巧楠)說,我們是小孩子沒有錢,要跟他勒索,他說一支保險桿要5萬太貴了(但陳巧楠開始錄影時,被告已經下車了)」,陳巧楠於本院行隔離訊問時亦證稱女生下車「過一會兒才有一個男生從對方車輛副駕駛座下車,至於過多久我不確定」,對此,被告則供稱自己大概隔了兩、三分鐘就下車了,並稱是因為自己蠻醉了,惟無論如何,被告沒有緊跟著黃芯宜下車,仍可堪認定為事實,縱以被告推估時間為準,亦至少有2至3分鐘之明顯間隔。2黃芯宜之所以從先從駕駛座下車,黃芯宜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證稱:發生撞擊時是被告駕車,碰撞後被告說自己沒有駕照,「問我要不要跟他換位置,然後他還說他會請很好的律師叫我不要擔心,費用他都會出,然後我就說好」,「他好像把我抱過去,他自己換過去旁邊」,此換座位之說及被告說服之方式,核與其清單㈠1②之偵訊結證相符,但與其①之偵訊結證稱沒有互換座位相反。
3另曾孟宗所駕車輛部分,曾孟宗為駕駛,其女友陳巧楠坐在
副駕駛座,友人蕭為中則坐在後座,其等車輛於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此方車輛追撞車尾,其3人因而先後下車查看,各有如下見聞:①曾孟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下車往後走,看到兩個影子在駕駛座跟副駕駛座那邊交換,就是從副駕駛座跨到駕駛座,有兩個影子交叉,在駕駛座重疊,大約過了兩分鐘才有一位女生(黃芯宜)從駕駛座開門走下車,因為當時有路燈且其沒有近視,所以雖然車子貼有隔熱紙但仍看得進去,不過無法分辨哪邊是男生哪邊是女生,其也有出聲喊說他們在交換,另外兩個人沒有出聲,只是一起看,因為後來看到女生從駕駛座下車,自己又說有黑影在互換,警察就說所以是男生、女生在互換,我說應該算是,他筆錄就這樣寫等語;②陳巧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沒有馬上下車,車子感覺有在動一下,是晃動,不是移動,且曾孟宗先說他們車子感覺好像在交換,我有跟曾孟宗說有可能,我們一直看,可是看不到,雖然有路燈反射,但還是有點模糊,然嗣後比對偵訊證詞請其確認,其又稱:模糊是指看不到裡面是男生還是女生,但可以分辨車內有黑影,至於是晃動還是偵訊中稱的黑影交換,其無法確定;③證人蕭為中於警詢中稱自己從後擋風玻璃看到對方有兩個人,然後看到對方車內有人影在交換駕駛,於偵訊中則稱其下車時頭往後轉、人往後走,就有看到人影交換、變動,位置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等語明確。辯護人則就該3人究竟有無(辦法)看到人影交換、如何交換、誰換到哪裡、有無出聲互相討論等節表示其3人證詞前後不一、互相矛盾。
三、關於被告嘴唇流血受傷之原因:查本案因被告此方車輛追撞前車車尾,致被告右下嘴唇撞擊面對方向盤約3點鐘方向即中央賓士標誌右側較靠近手握盤身處,因而流血受傷,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清單㈢3之現場勘察報告及DNA鑑驗報告均已證實被告嘴唇血跡轉移至方向盤之事實,然就被告在何座位上以嘴唇撞到方向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坐在駕駛座上,且稱清單㈠1②之結證表示當時「林大偉轉過頭親我...林大偉的嘴巴撞到方向盤,有流血,我沒有受傷」云云並非事實,發生車禍的當下兩人沒有在接吻,這樣說只是為了解釋為何被告嘴唇流血受傷等語明確,而其清單㈠1①之結證並未提到親吻之事,另可供檢證彈劾其院訊證詞可信度(但無證據能力)之警詢、101年3月3日第1次偵訊及翌日清晨本院聲押庭之陳述亦均未提及親吻之說,但同年3月29日以被告身分應訊之偵訊時曾供稱「當時是林大偉靠過來親我,林大偉的頭擋住我前方,我沒注意才撞到前方車輛,車禍發生後,甲○○的嘴唇撞到方向盤,並躺回他的位置上」云云;而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稱: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上,解開安全帶作勢要過去親黃芯宜,左手扶著中間的扶手,藉助手的力量轉身去親,當時黃芯宜面向正前方,我親她時她臉稍微側向我,我親到她嘴唇側邊時發生碰撞,撞到時我因慣性動作而撞到方向盤,所以右下嘴唇有撕裂傷,並在本院履勘同型車之現場模擬此一動作供拍照附卷,然觀諸被告自警詢時起之歷次供述,其一開始沒有配合警方以棉棒採集口腔內檢體,配合採證後,於偵訊時起即稱:「行經永吉路上,我們在講話(見偵卷第82頁筆錄)」,101年3月29日黃芯宜首次提到親吻之說前後均未曾為相同表示,迄至本院審理本案時方有上述接吻細節之陸續描述。辯護人則答辯稱:駕駛座安全帶之束縛,在車輛瞬間遭到撞擊時會鎖死,駕駛無從向前以右下嘴唇撞到上開方向盤留有血跡之位置,反而被告上開於本院所述較符合慣性作用結果。
四、關於被告與黃芯宜案發後之電話通聯情形:經本院查證結果,兩人於案發後數月仍有所通聯(即101年9月5日、30日),尤其,當黃芯宜於101年10月2日上午11時24分許偵訊時,在其老闆為其聘請之趙姓律師陪同下,向檢察官自白前此供稱肇事時乃其駕車並作證,涉犯頂替及偽證罪嫌,因此當場獲得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中間有休庭讓其與律師討論),於中午12時2分許即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按即清單㈠1②),然林大偉於近12時前後多此與黃芯宜通話,當晚7時許其2人通話後亦相約見面(以上見本院卷㈢第43、44頁通聯紀錄及兩人院訊所述),且兩人坦認當晚乃其等最後一次通話與見面,黃芯宜稱其把當天(中午)偵訊結果大概講給被告聽,被告好像不是很高興,被告則稱中午聯絡只是告訴黃芯宜要講出當天的事實。
五、雖被告此方肇事賓士車業已出售無從以原車進行勘驗,但被告提供車型相同之賓士車由本院通知當事人當場進行履勘並製作勘驗筆錄且拍照附卷,又就參與模擬示範之人,被告部分並無疑問,黃芯宜部分,則依黃芯宜所述案發當時身高、體重,由被告帶同高筑筠到場參與,高筑筠作證表示其身高163公分、體重57、58公斤,核與黃芯宜所述相去不遠,本院當庭觀察亦無明顯體型之差異,參酌黃芯宜作證後與被告明顯之利害衝突關係及履勘之重點係放在該型賓士車之配備與車內車外狀況等(詳下述),黃芯宜部分並非不得由他人代替,因而同意高筑筠代替黃芯宜本人進行模擬,公訴人爭執高筑筠身高、體重所述不實,尚非合理。而經本院勘驗結果確認:①實際上車測試,當前座之正、副駕駛座均未繫上安全帶時,啟動車輛前進一段距離,會出現間歇性的單音聲響,繼續往前聲音及頻率會加大,但實際測試過程中,聲響並未加大到刺耳無法忍受之程度,②請被告坐上駕駛座,並調整被告適合開車之位置,在未繫上安全帶時,請被告彎身向前,以右嘴唇靠近方向盤3點鐘方向,確實可以接觸到;在繫上安全帶時,被告先示範安全帶鎖死,因此無法以相同位置以嘴唇接觸到方向盤,但如果緩慢向前,與未繫上安全帶狀況相同,③請被告與高筑筠分別坐上正、副駕駛座模擬有無可能互換座位,被告表示因空間狹小無法互換,檢察官則表示係2人不願配合,但在其2人試圖互換座位時,明顯感覺到如2人要互換座位,車身會有晃動。
六、綜合上述一至五卷內積極證據所呈現之各項事實,互核被告與辯護人之相關答辯,本院認黃芯宜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車禍前後其與被告兩度互換座位之說為事實,理由如下:
㈠關於黃芯宜酒後駕駛被告使用之上開賓士車搭載被告離開停
車場,黃芯宜自始沒有迴避其因此可能涉及之刑責,且提供合理解釋,稱沒開過賓士車想開開看,而從其駕車出停車場與車禍後移車表現可知,其確實不太會開賓士車;又關於當晚目的地,即便是黃芯宜經檢察官令具保釋放又主動返回地檢署稱要自首,因而有始終都是其開車等對被告有利之清單㈠1①之結證,但其當時亦稱當天被告說要送其回家,但其不知道車要開去哪裡,被告亦供稱黃芯宜根本沒去過自己家,也不知道怎麼走,事實上證明後來該車在永吉路發生車禍,此乃返回被告住處而非黃芯宜住處之路線,且依網路路線地圖,幾乎是起駛沒多久,合理路線即有所偏移,則目的地顯然是在途中依被告主導,由往南返回黃芯宜新店住處更改為往東返回被告南港住處,並非被告所稱一開始黃芯宜就知道要一同返回被告住處,且在兩人差不多醉之情況下(此由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可知),黃芯宜試開過本案賓士車後,因酒後精神不濟、不太會開、路線不熟等原因,中途換手由被告駕駛,並無任何違背通常事理之處,反而被告供稱黃芯宜從頭到尾接受其指示往被告住處駛去較不合理,又辯護人雖質疑黃芯宜於本院作證時,對於何時、何地(第1次)更換座位語焉不詳,惟酒後之人,對於若干發生過之事情與對話細節無法完整記憶、時間或空間感受到影響,衡屬常有之事,兼以黃芯宜又對路線不熟,但終究沒有反對一同返回被告住處,難免無法明確辨認或刻意想要記住更換位置之確切時間、地點,但有無更換座位之特殊事件應較有記得之可能,是黃芯宜此一證詞上之瑕疵,尚無法據以認定其此部分證詞非真,被告因主導目的地變更而接手黃芯宜續為駕駛,終至酒後不慎發生車禍,黃芯宜此部分院訊具結證詞之可信度,確實有相當間接事證得以補強。
㈡關於黃芯宜與被告於車禍後再度更換座位,同時關乎被告右
下嘴唇撞擊方向盤3點鐘方向流血受傷之確切原因,亦即究竟被告有無在何座位上親吻黃芯宜,黃芯宜就清單㈠1②之偵訊結證與本院結證雖均指稱有換座位、肇事時是被告駕駛,但就有無發生行車時接吻之事,兩度結證明顯相反,而被告一開始拒絕配合員警採集口腔檢體,同意採證後,偵訊中對此接吻之有利說詞未曾有所著墨,反而曾表示因兩人在講話而追撞前車,符合黃芯宜於本院所言兩人根本沒有在車內接吻之證詞,辯護人雖以兩前座安全帶警示聲在任一安全帶未確實繫上時會響起之原廠設計,推論如被告駕車必然會繫上安全帶,而在繫上安全帶之情況下遇緊急追撞,安全帶會鎖死,駕駛之人根本無法以嘴唇接觸到方向盤,惟終究本案賓士車原車未能保持案發當晚之狀態供調查勘驗,其警示聲有無故障或變更設計等,均無從加以檢證,但依本院實地測試勘驗結果,同型賓士車警示聲縱漸次大聲,但均未到刺耳之地步,駕駛人是否習於忽略或途中曾一度解開等,事理上均有可能,此從被告稱其解開副駕駛座之安全帶偏頭親吻黃芯宜云云(蓋如不解開,坐在副駕駛座亦無可能轉頭親吻到駕駛座上之人),亦可得知原廠縱使如此設計,未必能保證安全帶之確實繫上,故辯護人欲以此完全排除方向盤血跡與被告駕車間之可能性,仍非有理;至於所謂被告在副駕駛座偏頭親吻黃芯宜嘴唇,因追撞力道慣性往前方能以右下嘴唇碰觸到方向盤3點鐘留有血跡之位置,然經本院勘驗後確認被告如無安全帶束縛,面朝駕駛座彎身向前亦能以相同嘴唇位置接觸到方向盤相同位置,則何者較符合所謂慣性作用,事涉當時實際追撞力道如何、兩人在車內臉部有無偏移等瞬間發生且無從還原之關鍵事實,本院因而認無另外送鑑定之必要,則被告駕車遇追撞,右下嘴唇直接碰撞方向盤流血受傷之客觀可能性既然依然存在,黃芯宜前揭肇事前兩人曾更換座位之證詞再度獲得此一客觀事證之補強支持,其可信度依然高於被告前後不一且乏補強之答辯。
㈢承上所述,當發生車禍後,雖辯護人透過比對曾孟宗、陳巧
楠與蕭為中歷次證詞之出入,欲論證其等有關更換座位之證詞並非事實,然而,如被告所述為真,當晚始終由黃芯宜駕車,惟車是被告的、目的地由被告主導變更為其住處、路線完全得靠被告指示、發生車禍又係因被告情不自禁親吻黃芯宜以致其分心肇事,被告堪稱毫無法律責任,但難免有相當道義責任,當女方即黃芯宜自駕駛座下車欲與對方商談和解事宜,一般人見狀應會急著下車幫忙與對方溝通(如曾孟宗此方3人均馬上下車之反應),惟被告捨此不為,反而遲了數分鐘之久方跟著下車(遑論曾孟宗所言甚至拖了15分鐘之久),此一重大違背常理之處,被告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反而彰顯黃芯宜自駕駛座下車之不自然;至於曾孟宗等3人之證詞,依卷附本案或本院勘驗用同型賓士車貼上黑色隔熱紙之後之照片,在車外確實不易以肉眼辨識車內人之動態甚至看出何人駕車,其等坦認視線模糊無法清楚辨認,反而才貼近事實,然縱依其等所為對被告最有利之具結證詞,最先下車且沒有近視之曾孟宗透過路燈看到人影在駕駛座有所重疊,陳巧楠則看到車內有黑影,蕭為中則看到人影有交換、變動,無論其3人是否因此討論出被告與黃芯宜互換座位之結論,但在證據上依然足以補強提高黃芯宜所言被告以把她抱往副駕駛座,自己再移過去駕駛座之可能性;雖被告與高筑筠當場示範時表示無法在車內互換座位,然客觀上有無可能互換座位,仍取決於當事人之配合意願、採行之可能手段、客觀情狀之急迫性與兩座位向後多少所能騰出前座之空間大小,被告亦坦承對媒體報導過明星與緋聞對象曾在賓士車內互換座位之新聞略有所聞,顯見本院模擬示範時之不能並非毫無可能之客觀不能,從而,曾孟宗等3人之證詞縱有瑕疵而無法直接證立被告與黃芯宜互換座位,但仍足以補強黃芯宜所言肇事後接受被告說服再度互換座位之證詞,且依上述被告在副駕駛座拖延數分鐘之久方下車之重大不合情理,黃芯宜所言互換座位又無事實上必然客觀不能之處,被告右下嘴唇受傷亦有方向盤對應處血跡留存之直接關連性,堪認黃芯宜於本院所言2人再度互換座位之證詞方為可信,被告辯解並非實情。
㈣至於被告與黃芯宜間之交情,依照當時已婚之被告(按被告
已於101年9月13日與原配偶離婚,見本院卷㈠第144頁戶籍謄本)所述,至少是深夜一同飲酒、欲與之一同返回自己住處、途中還會情不自禁親吻對方之關係,依照黃芯宜所述,則係對之有愛意,甚至被告表明會娶自己,自己也有此意之關係,而其等發生本案車禍後,依然有所通聯,在黃芯宜自白涉犯頂替、偽證罪嫌獲緩起訴處分並再度具結作證之101年10月2日偵訊當下、當晚,被告仍多次與之電話聯絡,顯見被告至為關切黃芯宜當日之偵訊作證內容,庭後還約黃芯宜見面瞭解狀況,黃芯宜亦同意赴約告知作證內容,但當晚該次即係兩人最後一次碰頭及電話聯絡,則兩人關係於該次偵訊後堪稱決裂,但該次偵訊前並未破裂,觀諸其等原本之交情,如黃芯宜當日之結證非真,其應無於該次偵訊突然翻異前詞坦認頂替等犯嫌復作證指控被告之必要,黃芯宜如堅持前此始終是自己駕車之說詞,亦即維持被告初始說服自己幫忙被告且會協助處理法律責任之初衷,未必不能協助被告脫免全部刑責,然黃芯宜依然變更證詞,同時入己於罪,雖頂替等部分獲緩起訴處分,但酒駕部分無論如何不可能解免其刑責,是參酌兩人關係之轉變,依本院當庭觀察所得心證,黃芯宜前此警、偵訊中多次混亂不一、前後矛盾之供述或證詞,難免係受到對被告之愛意所影響,最後一次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言發生車禍時係被告駕車,方為符合事實之可信證詞,是全案至此,客觀事證已臻明確。
七、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有疏於注意追撞前車之情,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且未能通過畫圓之身心平衡檢測,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身心平衡檢測表等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行為改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略)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醉態駕駛罪。證人黃芯宜所涉犯之同罪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前已有相同案件獲判緩起訴處分,仍在緩起訴期間又再犯本案,且肇事後與同車乘客黃芯宜互換座位企圖規避責任,更見其心存僥倖、不知警惕改正之惡性,又其此次犯後除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外,從未對其所為表達悔意,態度非佳,但終究未因此釀成人身傷亡之嚴重車禍,暨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離婚另有老母、幼子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參卷附戶籍謄本)、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尚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