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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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更一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高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第1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高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楊高明就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00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第7039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1年2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1年2月3日起至103年2月2日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包含①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高雄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5,000元。②依緩起訴處分書所定之減害計畫替代療法,繼續完成戒癮治療。③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按時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需呈陰性反應等處遇措施與命令。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接受驗尿及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未遵守上開履行戒癮治療處遇措施與命令,經檢察官於101年6月4日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㈡楊高明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3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下稱第1、2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
3罪),嗣上開第1、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3年4月確定;第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97號裁定減刑為1月15日。上開假釋(第
1、2罪)經撤銷,執行殘刑5年3月29日,並與上開第3罪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6日20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採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0年4月27日21時55分許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14日12時
許,在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採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0年9月15日19時33分許到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4月4日、100年8月26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已距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逾5年,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10月11日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53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1月3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未遵期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尿液採驗之必要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76號、第49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