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弦翰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弦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弦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1年12月5日確定。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01年3月6日說明會報到後,均未按規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告誡仍無效果,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
3第1項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1年12月5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102年3月6日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後,未按時於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20日向該署觀護人報到,經觀護人訪查得知受刑人已三年多未回戶籍地即南投縣集集鎮○○里○○巷
0號,又經函派警員查尋居處即臺中市○○區○○路○○號,受刑人亦未居於該處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該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形首次約談報告表、該署受保護管束人首次約談輔導紀要、該署觀護人室新案講習簽到表、該署102年3月21日投檢 邦護己 字第5029號函、該署102年4月11日投檢邦護己字第6349號函、該署102年4月11日投檢邦護己字第6362號函、該署102年4月30日投檢邦護己字第7624號函、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形訪視報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102年3月22日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形報告表、臺中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2年4月18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假釋出獄人暨受保護管束人通知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遵循就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規定,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