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廷沐
劉貴雄葉家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309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廷沐與被告劉貴雄係朋友關係,該2人於民國101年5月4日晚間9時許,在被告王廷沐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住處內飲酒後,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翌(5)日凌晨1時50分許,相偕步行至被告葉家宏及其父 葉英騰 (葉英騰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家人住居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鐵皮屋旁,接續多次撿拾地上之磚塊,朝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鐵皮屋丟擲,致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鐵皮屋鐵質壁面多處凹陷損壞,並持續參雜以高聲粗語辱罵、叫囂(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被告葉家宏、葉英騰聞聲後出門探究,與斯時仍手持磚塊之被告王廷沐、被告劉貴雄起口角爭執,被告王廷沐、被告劉貴雄及被告葉家宏隨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徒手互毆、推擠,致被告王廷沐受有左肩閉鎖性脫臼、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劉貴雄受有左頭皮挫傷、右足擦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葉家宏則受有上下唇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小腿及右肘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廷沐與劉貴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葉家宏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廷沐、劉貴雄被訴毀損器物及傷害案件、被告葉家宏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王廷沐與劉貴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葉家宏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家宏分別對被告王廷沐與劉貴雄毀損器物及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告訴人王廷沐與劉貴雄對被告葉家宏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葦嵐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