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順慶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2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鄉路附近之小吃攤,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26分許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南投市楓康超市購物完後,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再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擬繼續行駛返家時,不慎在倒車時撞及正在南鄉路000號前停等紅燈,由 林志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志諺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門因而損壞,警方獲報後到場並實施酒測,測得李順慶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前開數值,其駕駛車輛之肇事率顯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被告經警查獲後並有手腳部顫抖之情形,於進行同心圓測試時,亦筆順扭曲、中斷(見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認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均已因飲酒而顯著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增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是否構成犯罪之判斷標準,其構成要件業已變更,並刪除原法定刑中拘役及單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李順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年逾半百,於93年起迄本案犯行之前,已3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記取教訓,屢犯不改,顯見被告素行不良,且目無法紀,漠視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惡性非輕,不宜予以輕縱,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所駕之車輛為自小客車,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