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岳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重傷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岳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徐岳彬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00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刑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 王聖詠 5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依雙方本院100年度司南小調字第761號調解筆錄所示:於
100年10月28日給付被害人1萬元,於100年11月1日給付被害人1萬元,剩餘3萬元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9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緩刑宣告併同諭知之相關負擔,僅在支付3萬5千元損害賠償後,即未續行支付相關之損害賠償,而最後1次之給付日期係101年4月3日等情,有被害人王聖詠於101年8月7日傳真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己股之文件1份附卷可參。又聲請人曾以101年7月6日南檢欽己101執緩74號字第40732號通知要求受刑人應於101年7月25日前將已依約給付被害人王聖詠損害賠償金額之證明文件郵寄至該署,該通知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臺南市西港區永樂里大塭寮124號之18」,由受刑人之母 林秀玲 代為收受,又送達至受刑人居所地「臺南市○○區○○路4段538巷13弄12號」,係寄存在臺南市安南區和順派出所,均已合法送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附卷可參,然受刑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實難認其有無法依約履行損害賠償金額之正當事由。依此,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諭知條件之情形明確,且其未依約履行之時間已逾4月之久,足認其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