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國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國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湯國義前因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1年10月2日確定在案。
詎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0月1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48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4,000元,並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復於101年11月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2月22日以101桃交簡字第39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3月1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湯國義因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1年10月2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0月1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484號判處罰金94,000元,並於10
1年11月26日確定;復於101年11月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2月22日以101桃交簡字第39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3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且受刑人前於95年間,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2,000元,應已深知酒後駕車為法所不許,詎其於緩刑期內,短短30天內即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且上開2案呼氣中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94毫克、1.10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況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且非常容易遵守,被告竟置若罔聞,於酒後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上,已置公共安全於險境,實屬可議,堪認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顯非偶誤觸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且難認已改過遷善,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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