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2月8日縮刑期滿,隔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在預見將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該等帳戶可能會被人利用作為詐欺時取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即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易於遂行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1日12時,在屏東縣內埔鄉鍾家祠堂對面土地公廟前,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內埔郵局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件,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提供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嗣上開帳戶物件,為上揭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6日10時許,撥打甲○○之電話,向甲○○佯稱中了國家劇院獎,獎金約620,000元,並訛請甲○○提供擔保證明,致甲○○心急而陷於錯誤,遂接續於同日14時13分許、隔日8時50分許前往台南水交社郵局分二次匯款20,140元及26,040元至乙○○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根據被害人轉入款項之帳戶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又上開詐騙集團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該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帳戶存摺等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從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8日縮刑期滿,隔日出監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予詐欺集團,作為向社會大眾詐騙之工具,使行詐之人得以利用其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造成檢警機關難以追查重大犯罪之實際行為人,而其提供之帳戶,犯罪所生危害已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均非屬被告本件犯罪義務沒收之物,且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該等物件現尚未滅失,再者,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之約定,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原則上約定屬金融機構所有,況被告既係將該等物件交付予他人,縱使認該等物件皆原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已處分轉讓予他人(被告與該他人間無共同正犯關係),該等物件是否仍屬被告所有,亦有疑問,斟酌上開帳戶業經相關機構列為犯罪帳戶,已無再為人利用之虞,相關物件亦已屬無用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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