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乙○○支付新台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同居近1年餘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事實上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95年1月9日晚間21時、2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斯時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及持椅子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頸部挫傷、左手臂挫瘀傷21公分等傷害。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認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法定罰金刑之下限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⒋復按刑法第2條,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可知關於刑法第2條須綜合比較有利不利被告者,係與「罪刑有關(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等),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如: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二項,而有關易刑及定應執行,係屬執行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本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獨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從而2人乃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毆打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故核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所為,乃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審酌被告不思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貿然對體格、力氣均弱於自己之女子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之精神與身體狀況均有損害,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顯屬初犯,且事後告訴人已表明如被告願意賠償新台幣100,000元即願意原諒被告,而被告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此金額作為精神與身體上之賠償(見本院卷95年12月13日、9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被告犯罪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74條固修正為「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惟我國有關緩刑,係採行暫緩宣告刑之執行制,即在緩刑部分,行為人應受刑罰的種類及範圍已經具體確定,並無量刑決定的裁量,法院所能決定者,僅行為人是否實現刑罰予以執行而已,故有關緩刑之規範,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應逕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七認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等語,可供參酌)。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並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向被害人乙○○支付新台幣100,000元之損害賠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