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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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12號抗告人永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馳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間,因返還票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上訴第二審所得受之利益為準,此由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法院判命抗告人(一)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以下同)48
5,450元,及自民國(以下同)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相對人,如不能返還,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941,01
4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除主文第二項「上訴人(即抗告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如不能返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41,014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足稽。抗告人上訴第二審所得受之利益為485,450元本息,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85,450元。
三、從而,原法院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41,014元,並諭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付裁判費60,157元,即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靜女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