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所為裁定(76年度聲字第1725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21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95年9月8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6年7月3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6年7月3日法矯司字第096090641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予以准許。
二、惟查受刑人甲○○所犯之毀損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並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上開減刑裁定及臺灣臺北監獄北監總籍出證字第6455號出監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處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即不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問題,原裁定未及審酌,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貽男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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